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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王筆毅

  • 當事人
    戴珺璘(原名:戴芷琳)鄭鈺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戴珺璘(原名戴芷琳)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9號) ,本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聯繫,並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黃金海岸財金社團」群組內,並以暱稱「陳嘉馨」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前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 不實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葉柏亮」,下稱系爭保管單)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及葉柏亮。再由被告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113年2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原告將1 95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出示偽造之大發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前述偽造之系爭保管單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與葉柏亮。被告復依指示,將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830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訴字第379號(下稱刑案)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卷第17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偵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取款並交付偽造之系爭保管單,並將取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行詐欺集團詐取原告錢財之目的,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萬元,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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