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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中順
  •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展捷物流有限公司游天億朱根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君維 被 告 展捷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天億 被 告 朱根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清楚規定。本件兩造前以書面約定就展捷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展捷公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乙事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借據第32條),此有兩造所簽署借據影本1份(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佐,是本 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前已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4年4月7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75、79頁)、114年4月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被告卻均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展捷公司因資金需求,於108年8月22日向伊貸款33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22日至109年8月22日,每月為1期,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據第3條),利息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0五計算(借據第4條),且若展捷公司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第10條第1項),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借據第7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展捷公 司帳戶(下稱系爭借款)。展捷公司又邀游天億、朱根瑩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09年8月11日,兩造又就系爭借款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下稱變更書),變更借款期限為108年8月22日至118年8月22日(變更書第2條),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變更書第3條),利息於109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21日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一六計算,自110年8月22日起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一計算。詎展捷公司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據所載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98萬6,570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兩造所簽署借據及變更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分別規定明確。另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 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展捷公司向其借貸,且展捷公司因未遵期清償本金而喪失期限利益,與游天億、朱根瑩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人各節,有借據影本(本院卷第17、18頁)、變更書影本(本院卷第19頁)、原告之指標利率變動表(本院卷第21頁)、系爭借款之電腦主檔資料(本院卷第23、25頁)、電函催紀錄卡影本(本院卷第27頁)各1份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兩造所簽署借據及變更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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