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陳中順
- 當事人林美仁、吳昱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林美仁 被 告 吳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附民字 第513號),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附民卷第5、6頁)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7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6月3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下稱刑案)明知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通常係為規避犯罪偵查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廠房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甲),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甲。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17日以LINE向伊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 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5月15日11時9分許,匯款7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原告毫無戒心即輕易匯款至伊一銀帳戶內,同有疏失,應由法院裁定雙方責任比例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規定明確。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已經刑案認定被告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在 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詐欺集團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一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自屬對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且其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之匯款行為乃受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被告所交付詐欺集團者為負有保管義務之一銀帳戶不同,原告所交付詐欺集團者為金錢,法律上並未要求任何人需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負有防備義務,是被告以原告輕信詐欺集團話術受騙為由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實無理由。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20日合 法送達被告,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明白。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蔡芬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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