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陳中順
- 法定代理人朱志威
- 原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展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被 告 李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經查:本件因依兩造所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條款第10條(「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1頁)顯示,兩造已就被告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所生契約相關爭議,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院就本件訴訟並不存在專屬管轄權。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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