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王筆毅
- 法定代理人陳威翰
- 原告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温錦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翰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温錦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款項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1,686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663元。 三、本判決主文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30萬1,686 元、1萬5,66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29日8時2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其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甲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由東往西方向,併排停放在國華路與國華路272巷13 弄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旁之慢車道(下稱系爭慢車道)上。嗣訴外人鄒孟君於110年9月29日8時2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案發路口前時,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謝雁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沿國華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乙車右前方,為閃避停放在系爭慢車道上之甲車及由訴外人林振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從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鄒孟君所駕駛乙車前方之外側快車道,此時鄒孟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從後方追撞謝雁如所騎乘之丙車(下稱系爭事故),謝雁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及左側上下肢外傷合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左上臂肱骨及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9 時32分許,仍因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為鄒孟君之僱用人,訴外人黃詩妤即謝雁如之繼承人前以兩造及鄒孟君為被告,就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4號(下稱前案)判決 確定,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鄒孟君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黃詩妤100萬5,62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2項諭知鄒孟君與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給付黃詩妤100萬5,62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3項諭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該案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該案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嗣因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前案本金100萬5,620元及遲延利息5萬2,210元,已全部清償對黃詩妤之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原告對黃詩妤之連帶債務應分擔數額與鄒孟君相同,故兩造依民法第271條、第280條規定就上開對黃詩妤之連帶債務應平均分擔,各負2分之1之債務,即每人對黃詩妤負有50萬2,810元 之內部分擔額,既原告已先行就債務全部給付,致被告得以免除給付責任,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㈣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10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第23至32、41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的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但通說則於連帶債務之外,承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在。再不真正連帶債務雖非法律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然在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債務屬相同階層者而具債務之同一性,如其他債務人已清償債務,而使其餘債務人同免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卻不能對未清償之債務人求償,有失公平,故於此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至第282條或其他類似之求償權規定。是原告既以系爭提存事件清償對黃詩妤之連帶債務之全部,使被告對黃詩妤之債務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 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惟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 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併排停車之過失,並與謝雁如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鄒孟君駕駛乙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丙車 ,方為肇致謝雁如死亡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故認鄒孟君、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肇責,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原告給付黃詩妤之前案本金100萬5,62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原告提存日即114年3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萬2,210元之30%,即30萬1,686元及1萬5,663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 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歐明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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