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5號
- 原告
- 侯中珏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被告
- 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羽甄
- 訴訟代理人
-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後追加第1至3項,確認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7日9時30分、同年月20日10時30分、40分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因上開請求屬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上開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1,650,000×3=4,950,000),是追加聲明部分應再徵第一審裁判費用5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