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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5號

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秋錦

原告
侯中珏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告
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羽甄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後追加第1至3項,確認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7日9時30分、同年月20日10時30分、40分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因上開請求屬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上開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1,650,000×3=4,950,000),是追加聲明部分應再徵第一審裁判費用5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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