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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陳秋錦
  • 法定代理人
    侯羽甄

  • 原告
    侯中珏
  • 被告
    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侯中珏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羽甄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後追加第1至3項,確認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7日9時30分、同年月20日10時30分、40分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因上開請求屬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上開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495萬元(1,650,000×3=4,950,000),是追加聲明部分應再徵第一審裁判費用5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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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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