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號
- 原告
- 楊旻諺
- 被告
- 陳雅慧
鄭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性質屬連帶債務。是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代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款項現金交付被告,兩造約定借款利率依照銀行約定為週年利率7.33%,若銀行利率升息,將另行通知還款金額。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自114年1月起未按時清償借款,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就還款有加速條款,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欠款;且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故原告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亦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欠款。被告鄭文菁另於114年1月17日告知,所欠原告之款項將因被告與原告女友小綠咖啡即陳菀柔間帳務爭議,抵銷扣除不予還款,但原告認此與原告借款並無相關,故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105萬3797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3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由原告向國泰銀行貸款14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款項現金交付被告,兩造約定還款以每月18日銀行通知之應繳金額作為每月清償數額,此部分被告不爭執。被告陳雅慧獨資經營寵樂屋,而原告與訴外人陳菀柔共同經營陳菀柔所獨資設立之小綠咖啡。雙方原本共同承租房屋一邊作為貓用品區、貓互動餐廳,原先互動區的裝潢及使用權為雙方各半,隨後雙方拆夥,就互動區的裝潢價值、使用權進行拆帳並達成協議。協議書第3條約定陳菀柔即小綠咖啡須於113年9月26日前給付27萬3587元予寵樂屋即被告陳雅慧,惟陳菀柔即小綠咖啡於同年月25日僅給付21萬5218元,尚有5萬8369元。又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依協議書履行者,須賠償37萬6178元之10%即3萬7617元作為違約金。另依協議書,原告為陳菀柔即小綠咖啡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依民法第739條、第272條規定,就原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於114年1月17日通知為抵銷權之行使。經抵銷後被告仍於同年4月繳納所應繳納之分期款項1萬5785元給原告,並自同年5月18日起依約於每月18日給付應繳金額2萬7936元,是被告無違反借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縱便有之,原告亦僅能就已經到期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86至287頁):
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本金140萬元,此借款本金由原告另向國泰銀行借貸而得,被告則應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8日前繳納國泰銀行通知原告繳納之金額,利息則等同原告向國泰銀行借貸契約所規定者。原告並因此向國泰銀行借貸140萬元,借貸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7年7月18日止,應於每月18日以前繳納分期之款項,繳款方式為自動扣繳。原告自國泰銀行借得140萬元後,已將此14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卷第31至37頁)
㈡被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已繳納上述國泰銀行通知原告繳納之金額;於114年1月18日,則未繳納上述國泰銀行通知原告繳納之金額。(卷第39至45頁、第189 頁)
㈢於114年1月間,國泰銀行因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具有105萬3797元之債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規定,原告對被告具105萬3797元之債權。(卷第31頁)
㈣原告曾數次對被告催告,要求返還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且催告迄今已逾1個月。(卷第71、77頁)
㈤小綠咖啡即陳菀柔及寵樂屋即被告陳雅慧於111年12月1日共同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0號1樓之房屋。雙方店面中間區域即互動區原約定由雙方共同分擔租金、裝潢等費用,然雙方另以協議書取代原先之約定。(卷第135頁)㈥小綠咖啡為原告之女友陳菀柔獨資設立之商號;寵樂屋為被告陳雅慧獨資設立之商號,被告鄭文菁則為寵樂屋之隱名合夥人。
㈦協議書第4條所定違約金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5月13日。(卷第113、117頁)
㈨被告自114年4月起有繼續支付還款給原告,數額即114年4月應該繳納之1萬5785元,於114年6月實際給付原告;114年5 月起每月按期繳納2萬7936元(但其中114年7月部分係於114年7月29日實際給付原告)。(卷第123頁)
㈩被告所抗辯抵銷9萬5986元之意思表示,於114年1月17日到達原告。(卷第26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還款,全部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加速條款)?原告主張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分期還款之約定,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還款,全部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加速條款),然經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規定,則此部分待證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但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進一步以實其說,故無法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約定有加速條款。縱便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還款,其餘款項未因此視同到期,原告仍僅就已屆清償期之部分欠款向被告請求。
⒉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已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參照)。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840號判決參照)。參之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約定,乃由原告先向國泰銀行借得140萬元,將款項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負擔原告向國泰銀行借款分期之本息(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但並未合意約定一旦遲延其餘款項到期之加速條款,業如上述,原告復未就兩造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乙節為任何舉證,故難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合乎民法第255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乃屬無理由。
㈡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約定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2條、第273條亦有規定。依法文之規定,可知民法體系內就多數債務人之情形,係以非連帶債務為原則,連帶債務為例外。連帶債務之成立,必以法律明示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為要件。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間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其得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部之欠款(卷第147、181頁);被告則抗辯法律或兩造間約定均無連帶債務之規定,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卷第167頁)。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屬連帶債務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兩造間具此連帶債務之特別規定,亦查無任何法律明文,得認定本件為連帶債務之性質,故依上述法律規定,應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乃屬非連帶債務,未約定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屬金錢債務,給付顯屬可分,又別無各被告負擔債務比例之特別規定,從而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本件應屬可分債務,且各被告應平均分擔之,即每人所應負擔之債務數額為各一半。
㈢被告以協議書為據提出9萬5986元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又協議書所規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已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依協議書第4條規定,小綠咖啡即陳菀柔積欠被告陳雅慧9萬5986元,而原告為小綠咖啡即陳菀柔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因而積欠被告陳雅慧9萬5986元,被告以此為抵銷等語(卷第121至123頁)。原告則回應:協議書第1條約定金額係明顯之誤算,小綠咖啡即陳菀柔於113年9月25日存證信函已經舉證,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留言通知被告更正。被告自稱對小綠咖啡即陳菀柔具5萬8369元債權、3萬7617元違約金等債權,乃不存在等語(卷第177頁、第181至183頁)。被告抗辯之抵銷內容,既經原告所爭執如上所述,則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提出兩造、小綠咖啡即陳菀柔於113年7月8日共同簽章之協議書,其上記載:
⑴互動區裝潢費用共41萬386元,雙方同意扣除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之折舊費用3萬4199元,所餘殘值認定為37萬6178元。
⑵自112年5月6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小綠咖啡即陳菀柔已給付1/2裝潢費用7萬9793元;小綠咖啡即陳菀柔同意給付寵樂屋即被告陳雅慧於113年7月26日、同年8月26日前各給付當月之互動區裝潢費用1萬1399元、1萬1399元。如小綠咖啡即陳菀柔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寵樂屋即被告陳雅慧得請求小綠咖啡即陳菀柔給付全部金額2萬2798元。
⑶雙方同意互動區殘值37萬6178元,扣除小綠咖啡即陳菀柔前項給付之10萬2591元後(計算式:7萬9793元+1萬1399元+1萬1399元=10萬2591元),小綠咖啡即陳菀柔願於113年9月26日以前再給付寵樂屋即被告陳雅慧27萬3587元,承購寵樂屋即被告陳雅慧使用互動區之權利。
⑷若小綠咖啡即陳菀柔未於第2、3項所定期間,將所應給付款項給付,則寵樂屋即被告陳雅慧得另向小綠咖啡即陳菀柔請求互動區殘值10%之違約金3萬7617元(計算式:37萬6178元X10%=3萬7617元,小數點後省略不記)。
⑸雙方所共同承租之上開房屋每月租金4萬5000元,原約定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因小綠咖啡即陳菀柔承購寵樂屋即被告陳雅慧原得使用之互動區,致雙方使用上開房屋面積變動,是雙方約定自113年7月15日起小綠咖啡即陳菀柔、寵樂屋即被告陳雅慧各應給付之租金為2萬4946元、2萬54元。
⑹就協議書所生債務,小綠咖啡即陳菀柔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寵樂屋即被告陳雅慧之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鄭文菁。(卷第127至133頁)
⒋依上協議書第3條規定,小綠咖啡即陳菀柔願於113年9月26日以前再給付寵樂屋即被告陳雅慧27萬3587元。如未於期限內履行,依協議書第4條規定,則被告陳雅慧得另向小綠咖啡即陳菀柔請求3萬7617元之違約金。又被告所述小綠咖啡即陳菀柔僅於期限內給付21萬5218元,尚積欠5萬8369元(計算式:27萬3587元-21萬5218元=5萬8369元),故被告陳雅慧另對小綠咖啡即陳菀柔具3萬7617元違約金債權(卷第121頁),亦據被告提出小綠咖啡即陳菀柔之轉帳資料以實其說(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陳雅慧對小綠咖啡即陳菀柔,得請求互動區殘值5萬8369元、3萬7617元違約金債權。原告雖辯以小綠咖啡即陳菀柔於113年9月25日存證信函已經舉證,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留言通知被告更正,並提出大成鋼鐵美家居追加減分類報價單、手寫計算稿、存證信函、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為據(卷第185至187頁)。然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多數(手寫計算稿、存證信函、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均屬原告方之片面聲稱,相較兩造共同簽章其上之協議書證明力薄弱,自難以上述資料佐實其說;而大成鋼鐵美家居追加減分類報價單雖屬客觀證據,且據被告陳雅慧簽名其上,但查簽署日期為112年3月31日(卷第185頁),而兩造共同簽章其上之協議書簽署日為113年7月8日;再參以小綠咖啡即陳菀柔、寵樂屋即被告陳雅慧雙方,嗣後以協議書取代原先共同攤分租金、裝潢等費用之約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應認定本件兩造業已合意,最終以協議書作為雙方費用分擔之依據。故原告所提出協議書簽立前之證據資料,並不足推翻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其主張自無可採。
⒌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本件協議書第6條規定原告為小綠咖啡即陳菀柔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陳雅慧對小綠咖啡即陳菀柔之互動區殘值5萬8369元、3萬7617元違約金,共9萬5986元債權,亦得對連帶保證人原告為請求。而被告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於114年1月17日到達原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故被告抗辯9萬5986元之抵銷數額,自屬有理由。
⒍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至0元(卷第183頁、第265至266頁),被告則對此予以爭執(卷第287頁)。本院審酌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質(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旨在強制當事人履約,而所定數額為互動區殘值之10%,與履約金額相衡並非過鉅,並無事證顯示小綠咖啡即陳菀柔已就違約情事為後續之履約;且原告就此爭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認違約金並未過高,應尊重當事人間之自主意思約定,無酌減之必要,原告此攻防方法難以採認。
⒎職是以故,被告抗辯9萬5986元之抵銷,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協議書所定之違約金過高,則無所據。因此,被告經行使抵銷權利後,原告對被告可資行使之債權數額,即應於抵銷之額度內扣減之。
㈣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3797元之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內容為被告應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8日前繳納國泰銀行通知原告繳納之金額,利息則等同原告向國泰銀行借貸契約所規定者(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已繳納上述國泰銀行通知原告繳納之金額;於114年1月18日,則未繳納上述國泰銀行通知原告繳納之金額(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自114年1月至4月間,國泰銀行通知原告繳納之金額各為2萬7936元,有原告提出之國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為憑(卷第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233頁),自堪信屬實。再者,被告業於同年1月17日對原告為9萬5986元之抵銷意思表示,且被告抵銷抗辯係屬有理由,已經論述如前,則被告至114年4月止,原告經抵銷後所得請求之借款本金數額,應為1萬5758元(計算式:2萬7936元/月X4月-9萬5986元=1萬5758元,卷第123頁)。
⒊再查,被告自114年4月起有繼續支付還款給原告,數額即114年4月應該繳納之1萬5785元,於114年6月實際給付原告;114年5月起每月按期繳納2萬7936元(但其中114年7月部分係於114年7月29日實際給付原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又被告所應繳納之2萬7936元,乃國泰銀行各期本金連同利息之數額,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為憑(卷第189頁),因此,被告雖曾有部分欠款給付遲延之情事(即上述114年6月及同年7月29日實際支付之款項),但被告已經如數補繳該部分之欠款本金並利息。又兩造間就債務不履行部分,除利息外未另有違約金之特別規定,是就上述部分欠款給付遲延之情事,無相應之違約金可資請求,附此敘明。
⒋基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加速條款,原告僅得就已屆清償期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且屬非連帶之可分債務;而被告迄今就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3797元之本息,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