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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思惠

上訴人
即原告
楊蔚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沈美惠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825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42,5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2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100,000元     100,000元 2 利息  99年8月31日 114年4月8日 (14+221/365) 5% 73,027元 3 本金 150,000元     150,000元 4 利息  100年1月1日 114年4月8日 (14+98/365) 5% 107,014元 5 本金 300,000元     300,000元 6 利息  100年2月6日 114年4月8日 (14+62/365) 5% 212,548元 合計       942,5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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