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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黃思惠

  • 原告
    王瑤莉
  • 被告
    陳俊宏楊婷婷詹炘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王瑤莉 被 告 陳俊宏 楊婷婷 詹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70,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並擔任實質負責人;被告楊婷婷、詹炘華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被告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塔位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婷婷先於 109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稱為鴻興公司人員,向原告佯稱:你已逝的父親前曾在鴻源集團有投資,該筆投資金額雖因鴻源集團倒閉而回不來,但現可開放你購買9個塔 位,渠可代為銷售前開塔位,現已有買方欲購買該塔位、可代為做節稅但需支付節稅費用云云,而詹炘華則於109年7月13日另向原告佯稱:渠為買方仲介,成交會須給付高額稅金,建議給付節稅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4月1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3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12,000元至鴻興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於同年8月26日、同年8 月28日交付現金800,000元予楊婷婷,楊婷婷、詹炘華因而 交付9張塔位證明、9張骨灰罐提貨卷及鴻興公司發票予原告,嗣楊婷婷將上開現金轉交陳俊宏,並由陳俊宏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2,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 原告於警詢及刑案偵審中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及刑案偵審中之陳述、鴻興公司發票等),又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受由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楊婷婷、詹炘華詐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或由楊婷婷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12,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12,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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