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陳中順
- 原告連來春
- 被告陳俊宏、楊婷婷、張凱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連來春 被 告 陳俊宏 楊婷婷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37號),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貳仟元,及被告陳俊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楊婷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張凱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查被告就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7月25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頁)、114年7月28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頁)、114年7月24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9頁)各1份附卷可佐,其等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俊宏(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刑案)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於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又於107年7月31日指示訴外人曾柏瑜(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變更為臻愛生命有限公 司(下稱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於108年7月17日設立鑫利開發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由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交由訴外人蔡育時管理;復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另於110年6月11日設立鈺朗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朗公司),並由訴外人劉連榮擔任登記負責人。懷誠公司、臻愛公司、鴻興公司、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為陳俊宏。 ㈡曾柏瑜、被告楊婷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張凱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訴外人林偉俊(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罪,業經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以陳俊宏為首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業務員。 ㈢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張凱閔、林偉俊均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下合稱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猶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先由楊婷婷、林偉俊以鴻興公司人員身分向伊佯稱:其等已尋得欲購買伊所持有塔位之買家,但建議加購骨灰罐搭配銷售,且為處理成交後之高額稅金,建議預先繳納節稅費用。節稅方法可以加購骨灰罐以藝術品方式抵稅云云,使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05萬2,000元與楊婷婷、林偉俊,並由張凱閔以鴻興公司人員身分交付統一發票4紙與伊。其後,張凱閔、 林偉俊接續於110年8月30日,由張凱閔向伊佯稱:需支付節稅費用390萬元,否則無法成交。現有金主可以墊付部分, 並經伊與會計協調金額及林偉俊幫忙墊付若干,伊只要再付100萬元云云,使伊誤信為真,於110年9月6日開立金額100 萬元支票交付林偉俊轉交張凱閔,致伊合計受有305萬2,000元之損失。再林偉俊雖曾於113年8月6日與伊成立調解,約 定賠償伊共90萬元(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附民卷第31頁;下稱系爭調解),但僅履行2期(金額2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11頁;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張凱閔、林偉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損害,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再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各規定明確。查:本件就原告因上開詐騙行為所受損失,應由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張凱閔、林偉俊負連帶責任,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義務,內部 分擔額為各61萬400元(計算式:3,052,000/5人=610,400) 。又由系爭調解並未記載原告拋棄對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權利,有系爭調解筆錄1份(附民卷第31頁)在卷可查,可 徵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再因原告與林偉俊之和解金額未低於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且原告目前僅受領其中2萬元,此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從而,被告對原告之連帶債務之本金金額依據民法第274條規定,應 僅剩餘303萬元2,000元(計算式:3,052,000-20,000=3,032 ,00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8 日合法送達陳俊宏、張凱閔,與至遲於113年12月30日24時 許對楊婷婷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113年12月18日送達證書 (附民卷第33頁)、113年12月20日送達證書(附民卷第35 頁)、113年12月18日送達證書(附民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考,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 延利息,應屬有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明白。又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明白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原 告前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蔡芬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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