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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號

設定抵押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昆儒

原告
聖靈宮
法定代理人
彭阿琳
訴訟代理人
彭貴德
被告
李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具有新臺幣(下同)574萬8874元之債權,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5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原告係法人而無法應買,故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請求將聲請拍賣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574萬8874元之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具債權存在,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5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然應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未果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又關於原告應買無果之原因,乃因如附表所示土地中有屬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者,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所致,此事由業經本院承辦上述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以函文轉知原告,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30日銅地一字第1130005466號函為憑(訴卷第111頁),特予敘明。

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原告所請求依此規定設定抵押權,但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無抵押權存在,自始非抵押權人,不合乎上開規定,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訴卷第39至69頁),無法以此規定設定抵押權,其訴並無理由而應駁回。至於原告雖另提出法律見解,即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先例(訴卷第99至101頁),但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因與現行之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不符,且無裁判全文(訴卷第131、137頁),故無從以此法律見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基上,原告自始非抵押權人,無從以民法第873條規定設定抵押權,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苗栗縣西湖鄉) 面積 (㎡)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五湖段2066地號土地 14840.02 3/8 2 新高埔段154地號土地 5578.93 1/4 3 高埔段929-7地號土地 2550 1/4 4 高埔段949-19地號土地 10612 1/4 5 高埔段949-21地號土地 6745 1/4 6 高埔段949-30地號土地 1618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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