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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9號

履行修繕義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中順

原 告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被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修繕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論可供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出具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使用同意書、最新公司登記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使用執照、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並應准許原告進入系爭建物,修復高壓併聯電纜及電控設備,恢復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躉售電力之發電系統功能。逾期不履行,原告得逕依公證之租賃契約第18條第2項規定先行進場維修並排除一切侵害」,訴訟目的在使被告容許其進入系爭建物以修繕原告設置該處之發電設備,依上揭研討結論,應依原告所陳報預估修繕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已提出佳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99-2頁),其上記載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萬1,06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1,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697元,原告尚未繳納。茲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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