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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告
鍾金松(謝開麟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謝國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開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謝國麟」之記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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