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 原告
-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萬隆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庚道律師
- 被告
- 鍾金松(謝開麟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謝國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開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謝國麟」之記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