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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6號

返還合夥出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淑芬

原告
鑫松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展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維砂石有限公司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850元。

二、被告大維砂石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據此補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與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不同,請併更正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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