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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陳景筠
  •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 原告
    謝清林
  • 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謝清林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主張:被告對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8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其所執之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40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 義即本院95年度苗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96年度促字第490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20多年前之資料,已過時且不正確,蓋原告於20年前即已清償銀行債務,未欠消費款;且原告從未遷移住居所址,但並未收受訴訟文件,也未曾收受銀行將系爭執行名義債務讓與被告之通知,故被告乃以不實債權執行,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新竹商銀)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迄未清償,而民國96年7月2日原新竹商銀與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割合併後,以原新竹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嗣100年5月20日渣打銀行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100年6月27日將債權讓與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本件債權已由被告合法受讓,前亦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原告自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95年度苗小字第211 號民事確定判決、96年度促字第490號之確定支付命令,而 後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之原則,仍應適用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僅得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20多年前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分別係於96年2月26日、95年5月29日確定,距原告本件起訴時分別為17年、18年前餘,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3司執38884卷),則原告稱於20多年前清償,則顯係主張其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清償債務,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㈣原告雖復主張訴訟文件及債權讓與之通知未合法送達其住所等語。惟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已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3司執38884卷),原告復未提出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未受合法送達之證明,則原告爭執就系爭執行名義未受合法送達等語,應屬無據。復就債權讓與是否拘束原告部分,依89年12月13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 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可知金融機購將未受償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時,得以公告方式代以通知債務人,而被告亦已提出100年6月27日台灣新生報內渣打銀行刊載將債權讓與被告之公告,其中亦包含其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被告已自渣打銀行合法受讓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原告亦因上開公告而受該等讓與之拘束。 ㈤從而,本件實難認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者,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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