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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筆毅

原告
賴偉誠
訴訟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被告
享沐時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右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5,239元,及被告享沐時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沐公司)自114年10月9日起,被告A04自115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27萬5,0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82萬5,2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享沐公司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0鄰0○0號之享沐時光莊園渡假酒店(下稱系爭酒店)之313號房(下稱系爭房間)設置管理維護有欠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傷,而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享沐公司賠償損害,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㈠享沐公司應給付原告226萬8,40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13頁);嗣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A04為享沐公司負責人,就系爭酒店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對原告應與享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8,408元,及享沐公司自114年10月9日起,A04自115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415、471頁),核追加前後之爭點共同均為系爭酒店之設置管理維護有無欠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是否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可沿用原有訴訟資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入住享沐公司所經營之系爭酒店之系爭房間,因系爭房間內浴室(下稱系爭浴室)防滑條損壞未修復、止滑墊則放置於浴櫃深處,且無任何文字標示告知房客使用等缺失,致原告於翌日(下稱案發當日)從系爭房間浴池(下稱系爭浴池)起身要離開跨越平台時,腳踩到濕滑處,單腳踩空向右側跌倒,背部撞到浴池右側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由原告於事發當日拍攝之系爭房間照片及114年2月16日原告親人與證人即被告客務部經理A02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可知,A02坦承系爭浴室內原有之防滑條確實因維修不及而未貼補,防滑墊亦確實放置於不明顯之處且未向房客告知使用方式,並承認原告滑倒受傷被告具有疏失並承諾會予賠償,故享沐公司辯稱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不足採。享沐公司係經營浴室、浴池、溫泉浴池之業者,為苗栗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所稱之浴室業,然享沐公司明知其提供之屋內溫泉浴池設備因損害而未加裝或修復,且違反管理維護設備之告知義務,屋內溫泉浴池牆面並無任何警示標語,亦無防滑警告標示,復未有標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進出溫泉浴池與房間之通道地板上未設置防滑地墊、防滑條或鋪設大浴巾等防止滑倒設施,顯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0項第3、4款規定,具有過失,且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㈢倘本院認享沐公司無系爭自治條例之適用,享沐公司亦應提供完善之防滑設施予原告,又地坪面磚防滑係數依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111年8月17日發布之「建築物地坪面磚防滑係數或等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陶瓷面磚/陶瓷馬賽克地磚係採CNS3299-12試驗結果之防滑係數,浴室之空間類別,防滑係數建議最小值為「0.7(C.S.R.B)」,原告否認享沐公司所提出試驗報告之形式真正,縱認形式真正,該報告所載送驗陶瓷面磚之防滑性試驗結果僅有「C.S.R值0.69」,並無關於「C.S.R.B值」之防滑性試驗結果,可見享沐公司之試驗報告內所載送驗陶瓷面磚之防滑性能,遠劣於系爭指導原則規範之最低防滑性能。另由A02手機內事發當日浴室內拍攝照片及其證詞可證,系爭浴室並無在明顯處張貼「小心地滑」警語,亦未提供防滑拖鞋、鋪設防滑地墊、設置止滑條或防滑地板;再觀苗栗縣政府115年5月19日回函所檢附之享沐公司管理檢查表及旅館業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其上載明之檢查時間均非「114年2月間」,且亦未對系爭房間進行稽查,自不足以證明享沐公司有於系爭浴室內設置與維護防滑設施或警語。是享沐公司提供之住宿服務未具備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安全維護義務。此外,原告事後在網路上查閱評價,亦發現曾有其他住客反映系爭酒店浴室濕滑、未鋪設防滑條而發生跌倒事故,足證享沐公司管理階層早已明知酒店浴室設施有明顯安全缺失存在,但始終未採取改善措施。

㈣享沐公司本可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享沐公司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不作為,自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享沐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A04為享沐公司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享沐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不當使用溫泉湯屋內設施始發生系爭事故,然其業已自承「溫泉湯屋內已處於浴池載裝溫泉水之潮濕情形」,則無論原告自浴池內何處起身,勢必會因溫泉水濕滑而發生滑倒事故,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過失之情形,難認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4萬4,315元;⒉救護車費用1萬3,964元;⒊住院用品及醫療雜費2,972元;⒋保健食品費用1萬1,277元;⒌3個月看護費用27萬元(每日以3,000元計算);⒍因傷無法自理清潔頭髮,請專業清潔人員協助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676元;⒎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享沐公司賠償上開損害,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88萬4,204元,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4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8,408元,及享沐公司自114年10月9日起,A04自115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間設置管理維護並無欠缺,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旅宿業之客房浴室,並非大眾溫泉浴池或湯屋,是否應受系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0款規定規範,實有疑義。縱有適用亦僅於系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0款第3、4目規定應於入口處放置踏墊,而浴室之地面及台度應採易清洗且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地面排水良好等,此外即無相關具體規範,是原告並未提出我國有要求經營旅宿業及浴池業之業者有鋪設止滑條及防滑墊之法規明文,卻稱享沐公司設置維護有欠缺且服務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理由。

⒉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15年5月19日函覆檢附之歷年檢查表綜合觀之,系爭酒店不論是個人池、大眾池及客房均設置防滑石材,並設有緊急求救按鈕,且緊鄰按鈕旁與牆面明顯處皆設置載有「溫泉質滑,請小心行走」及「小心地滑」之警語,已於明顯處置放標語,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間浴室地板乾燥、無水痕或積水,浴池有可坐臥之階梯且為降板設計,無設計不良或設備缺陷;又系爭浴池入口處及洗手台下方收納空間置有防滑地墊、腳踏巾與防滑拖鞋,係因原告未予取出使用,非享沐公司未提供;且依常理經驗,一般居住旅館之人當知悉防滑設備均會擺放於洗手台下方收納空間,無需特別文字標明,況享沐公司已將防滑墊子鋪設於階梯入口處,足認系爭浴室內之防滑設施已符合一般旅館之防滑要求,並於安全設置及維護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⒊再觀原告所提原證3案發當日系爭浴室照片,浴室地板有防滑紋路,屬防滑地磚,且地板表面乾燥,無積水情形,而就浴室鋪設之地板型號,享沐公司業已提出銷貨單及柏拉圖美學磁磚,證明係使用36019RA之板岩石,另由昌達公司提供之105年SGS試驗報告可證,享沐公司鋪設之地磚具有防滑係數,屬防滑地板。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均提及內政部以111年8月17日台內營字第1110815148號函頒系爭指導原則作為相關業者及民眾選用之參考,惟上開內政部函說明第2點稱「旨揭指導原則屬於行政程序法第6章所規定之行政指導…」,是該指導原則並非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具體應盡義務之認定依據,亦無法之拘束力,況該指導原則係於111年8月17日頒布,而享沐公司係於108年12月開始試營運,旅館興建時並無該指導原則可循,自難以此事後頒布且無拘束力之行政指導原則,溯及認定享沐公司於興建時有何過失。

⒋A02就原告請求賠償無決策、代理權限,A02縱自承過失,亦為其個人發言,不能代表享沐公司,且僅為洽談和解過程尋求平和解決之讓步,兩造既未達成和解,過程中所言對享沐公司即無拘束力。

㈡原告受傷與現場設施並無因果關係

⒈使用者之身體狀況、注意力、行走習慣均不同,即使設置完善之防滑設備,亦可能跌倒意外,未必係地面濕滑所致。另觀諸原告針對事發經過及滑倒位置前後陳述反覆,原告起初未予說明及舉證,直至被告抗辯後始改稱係在浴池上下階梯處滑倒發生跌倒事故;惟依系爭譯文內容顯示,協商時A02稱「對,然後這邊剛好也有一個階梯可以這樣子起身」後,證人即原告配偶A01即表示「因為我們並不是從這邊起來」,參酌現場照片靠洗手台側之浴池平台上鋪放潮濕藍色毛巾,又有一雙男用拖鞋隨意丟置於該側地面,益徵原告確係自無階梯之洗手台側平台起身,而非循浴池內之階梯上下;復以原告所提原證19之現場照片之紅色箭頭及框線處均無任何水痕及水灘,足見原告並非自浴池階梯起身因而致滑倒,可證原告之跌倒位置與現場設施並無因果關係;按一般人均明知應循有階梯之平台上下浴池方為安全,原告捨此不為,於系爭浴池潮濕之情形下,自無階梯側之平台起身離開而發生滑倒事故,與系爭浴室內之設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後果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⒉享沐公司就系爭浴室內之安全設施設置既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事故與現場設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享沐公司自無依民法及消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享沐公司負責人A04並請求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㈢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除救護車費用不爭執外,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證6之醫療費用收據所列「證明書費」共計請求710元部分,因原告僅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14年3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1份,故原告僅得請求該份證明書費用60元,其餘均無必要。

⑵114年3月5日醫療費用收據中「病房費5萬2,800元」、「材料費26萬4,206元」,自付金額共31萬7,006元,然前開項目皆有健保給付,足以提供良好醫療診治之效,且由本院115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顯示,原告係自己要求入住單人病房,而非淡水馬偕醫院無健保病房得供入住,是自費之病房費及材料費均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⑶夏凱納生活診所為身心科診所,相關醫療單據費用420元與系爭傷害無關,不得請求。

⒉住院用品及醫療雜費:觀原證9之單據多無購買品項,其中「杏一淡水馬偕店0000-00-00(三花短袖U領內衣,149元)」係日常穿著,並非醫療所需,不能證明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

⒊保健品費用:淡水馬偕醫院業已函覆稱鱸魚精及雞湯非醫療專業可以建議使用,足見購買上開補品之9,310元並非治療所必須,另114年2月28日於大同民生藥局1,967元之單據並未記載品項,無從得知該筆支出為何,自非必要費用。

⒋看護費用及洗頭費用部分:淡水馬偕醫院雖函覆原告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自理生活,有全天看護照顧必要,因手無法舉起亦需請人幫忙洗頭避免傷口感染,惟該函覆之回文者及聯絡人均非原告入淡水馬偕醫院時之主治醫師,當時主治醫師既於系爭診斷證明書僅囑言宜休養3個月,而未有需專人照護或避免自行盥洗以免傷口感染之指示,則應以系爭診斷證明書為主,故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⒌工作損失:主張原告薪資應以勞保投保資料或國稅局所得資料計算。

⒍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後,享沐公司櫃台人員第一時間至現場關心,但房內無人回應,故享沐公司櫃台人員先下樓引導救護車,並無拒絕協助之情,況原告受傷翌日,享沐公司隨即派人前往臺北慰問並與家屬協商,亦有給付2萬元紅包以表慰問。原告之傷勢並非永久不可回復之傷害,其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㈣原告未依通常方法使用並進出浴池,致生系爭事故,況洗手台下方已放置防滑墊,原告卻未使用,且未利用踏墊先將腳底水分吸乾,而逕自從無階梯之平台上下浴池,即便係乾燥情形下,亦有可能發生跌倒危險,遑論是潮濕之情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自負8成之過失比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一第188至189、402頁、卷二第341至343、412至413、4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入住系爭房間,於114年2月15日上午6點多於系爭浴室內跌倒,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⒉淡水馬偕醫院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側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於114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26日在淡水馬偕醫院住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⒊原告在淡水馬偕醫院、夏凱納生活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萬4,315元。

⒋原告由苑裡李綜合醫院轉診至淡水馬偕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1萬3,964元,被告不爭執此項費用之必要性。

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診斷證明書費用總計為710元,為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支付之費用為60元。

⒍原告於114年2月21日10時30分起至114年2月24日13時30分止,於淡水馬偕醫院聘請照顧服務員支出費用9,000元。

⒎原告購買鱸魚精支出4,980元,購買雞精支出4,330元。

⒏原告於114年2月17日、18日、22日、24日至馬偕美容院洗頭支出200元、200元、350元、200元,114年3月5日至小林髮廊欣悅店支出450元(其中洗髮部分288元)、114年3月7日至小林髮廊臺北民生西路店洗髮支出288元。

⒐淡水馬偕醫院114年11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1140006985號函函覆本院略以:1.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有全天看護照顧的必要,因為手無法舉起來,所以也需要別人幫忙洗頭,避免傷口感染。2.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宜休養不宜工作。3.原告嚴重受傷,健保費支付部分耗材費用,其餘多的費用需病人自付,沒有其他健保給付材料可以替代。4.使用免縫膠帶可以讓傷口恢復更快,有自行購買使用的必要。5.鱸魚精跟雞湯非醫療專業可以建議使用。

⒑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淡水馬偕醫院承辦病人住院業務之戴淑芬小姐表示原告住院當初是依原告要求自費住單人病房。

⒒原告所提捷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研公司)薪資給付證明、請假證明之形式真正,上開證明記載原告在捷研公司擔任總經理,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8萬元、8萬元、8萬600元,捷研公司自114年2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依診斷證明准予原告請假3個月。

⒓原告名下財產總額約1,652萬元,112、113年收入分別約為129萬元、125萬元;被告112、113年稅後淨利分別約2,345萬元、2,337萬元。

⒔內政部於111年8月17日訂立發布之系爭指導原則,就陶瓷面磚採用CNS3299-12試驗結果,廁所盥洗室、浴室、游泳池畔、沖洗室、更衣室等之地坪防滑係數之建議最小值為0.7C.S.R.B(赤腳時防滑係數)。系爭房間浴室地板材質為陶瓷面磚。

⒕被證1、2系爭房間照片並非於114年2月15日拍攝,而係事後拍攝。另享沐公司包給原告之紅包金額為2萬元,得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⒖享沐公司於114年10月8日收受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原告若得請求損害賠償,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自114年10月9日起算。

㈡爭點:

⒈享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A04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享沐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若是,原告各請求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多少?

⒋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酌減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五、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在享沐公司經營之系爭酒店泡湯時跌倒受傷,依前揭規定,享沐公司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商品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提供之泡湯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泡湯時安全性之合理期待。否則,享沐公司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消保法第7條第3項賠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又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而非以專業觀點,判斷企業經營者有無服務安全欠缺。蓋消費者期待、信賴於消費過程,企業經營者能確保其場所不致發生不合理、難以預見之意外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83年11月2日行政院發布施行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核與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第6條所定類同。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揆諸該2規定92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前揭規範修正所得,是以商品或服務進入市場除應標示與商品特性相符,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方法及可能產生之危險,開始流通之時期相當重要,不能僅以嗣後有更優良之商品流通,即認某一商品具有瑕疵。查標檢局係依105年6月8日始制定公布之系爭國家標準第5.5節規定,鑑定系爭床護欄經15kg試驗假人(實心圓柱體)滾動撞擊10次後,床墊與床護欄之縫隙已逾40mm,不符系爭國家標準,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生產、製造及銷售系爭床護欄時,既無系爭國家標準,如何要求上訴人預見並依據該標準從事生產等商業行為?有再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不爭執事項⒔,系爭浴室地板材質雖為陶瓷面磚,且內政部係於111年8月17日訂立發布之系爭指導原則,就陶瓷面磚採用CNS3299-12試驗結果,廁所盥洗室、浴室、游泳池畔、沖洗室、更衣室等之地坪防滑係數之建議最小值為0.7C.S.R.B(赤腳時防滑係數),惟A02於本院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於110年6月1日即任職系爭酒店(卷二第320頁),被告所提享沐公司臉書網頁資料亦顯示系爭酒店於108年12月即開始試營運(卷二第347頁),足認系爭酒店於系爭指導原則111年8月17日訂立發布前即已興建完成,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系爭酒店房間內之溫泉浴室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考量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故本件自不能依上開防滑係數標準認定系爭浴池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合先敘明。

⒊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種類如下:三、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SPA)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第12條第10款第3、4目規定:「浴室業應遵守事項如下:十、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㈢入口處放置踏墊。㈣浴室之地面及台度採易清洗且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地面排水良好。」,而享沐公司經營系爭酒店係經營溫泉浴池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屬浴室業,自有系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0款第3、4目規定之適用。而依系爭譯文,A01曾向A02表示:我只有看到那裡有鋪一條毛巾(卷一第141頁),足堪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浴室地面有鋪設毛巾,而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房間浴池入口處有鋪設1條毛巾(卷二第30至31頁),A02證稱除了洗手台鏡子上之警示標誌是新貼的,其餘是原本就有的(卷二第20頁),亦即其證述系爭事故發生時,浴池入口處有鋪設1條毛巾,但A01則證稱浴池入口處沒有鋪設毛巾(卷二第20頁),另依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卷一第23、25頁),除浴池階梯處與靠近洗手台側交界之直角轉角處有放置1條白色毛巾(該毛巾參酌卷二第31頁下方本院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照片,無法確定是否係由洗手台下方收納空間毛巾欄內取出,或即為同張照片鋪設於浴池入口處之毛巾)外,浴池靠近洗手台側另有鋪設1條藍色毛巾,本院依既有證據無從認定何人證述為真,亦無從認定案發當日現場毛巾擺設情形,故系爭浴池入口處有無鋪設毛巾真偽不明,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浴池之設置情形有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0款第3目規定。另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浴室地板有鋪設地磚,地磚表面略粗糙、有紋路(卷二第19頁),應有相當防滑效果,且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於109年12月4日至系爭酒店705、711客房、110年12月8日至系爭酒店209、207客房、111年9月16日至系爭酒店609、610、60、515、5客房、112年10月19日至系爭酒店212、211客房檢查所製作之溫泉場所管理檢查表均記載有設置防滑石材之止滑設施(卷二第391至394),足認系爭浴室地板確有採用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0款第4目浴室之地面及台度採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之要求。另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浴室在洗手台下方靠近木門處,進入浴室靠近窗戶處、淋浴水龍頭下方、廁所馬桶邊均設有排水孔(卷二第19頁),另依原告提供事發後現場照片(卷一第23、25頁),地面並無積水,足認排水良好,應無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0款第4目規定。

⒋溫泉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下列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一、入浴前應先徹底洗淨身體。二、患有心臟病、肺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其他循環系統障礙等慢性疾病者,應依照醫師指示入浴。三、入浴前後應適量補充水分。四、入浴應依序足浴、半身浴、全身浴,浸泡高度不宜超過心臟。五、入浴後有任何不適,請即出浴並通知服務人員。六、長途跋涉、疲勞過度或劇烈運動後,宜稍作休息再入浴。七、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八、女性生理期間禁止入浴。九、禁止攜帶寵物入浴。十、孕婦、行動不便者、老人及兒童,應避免單獨一人入浴。十一、酒醉、空腹及飽食後,不宜入浴。十二、入浴時間一次不宜超過十五分鐘,總時間不宜超過一小時。十三、出浴後不宜直接進入烤箱。依本院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卷二第32頁),系爭房間浴池上方靠近洗手台牆面泡湯須知確已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記載前開規定所要求應記載之事項。再依原告所提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卷一第23頁下方照片),該泡湯須知於案發當日系爭浴池靠牆之該牆面上已有張貼,足認系爭浴池符合上開規定已於適當處所標示應行注意事項。

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溫泉浴池使用時難免潮濕,潮濕之地板可能導致消費者摔倒而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故依上開規定享沐公司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義務。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條之5規定:「緊急求救裝置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設置:

一、按鈕式:觸動時應發出警報聲。二、對講式:利用電話原理,以相互通話方式求救。前項緊急求救裝置應連接至警衛室、管理員室或防災中心。」,系爭房間浴池上方靠近洗手台牆面有設置緊急求救鈴,且該求救鈴係設置於類似電器插頭插座之長方形塑膠盒上,遠觀即可發現,有案發當日原告拍攝現場照片可佐(卷一第23頁下方照片),可認已有於明顯處為緊急危險處理之方法。而本院履勘現場,系爭房間由房間進入浴室之木質拉門上設有「CAUTION WET FLOOR 小心地滑」之警語(卷二第36至37頁),惟依原告所提案發當日下午3時19分所拍攝之照片(卷二第307頁),當時該木質拉門上並未設置該警語,另系爭浴池泡湯須知最下方有「小心地滑 Be aware of slippery」字樣(卷二第32頁下方照片),惟該泡湯須知字體過小,於浴池入口處拍攝之照片即難以辨識泡湯須知之內容(卷二第31頁下方照片),難認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又A02證述洗手台鏡子上之警示標誌是新貼的(卷二第20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處尚未設置該警告標示,故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顯然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堪以認定。

⒍A02證述事發當時原本在浴池階梯走出來處有設置3條止滑條,但當時已拆除(卷二第20頁),另證稱:原告朋友住315號房有3條止滑條,313號房在交接時期有掀起來,所以有把止滑條撕掉(卷二第321頁),可證系爭房間與系爭酒店其他止滑條未掀起來之房間相較,確實少設置3條止滑條,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由消費者而非專業人士觀點觀之,防滑安全性顯然不足而有欠缺,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譯文顯示A02與A01及原告之弟有如下對話內容:「A01:因為出來的地方是從側面,就是有一個階梯嘛,所以我老公是倒在那個池子這一邊對阿,所以你們本來就是貼在這邊嘛...A02:對,貼在...給您看一下。A01:就是我老公倒下來。A02:是不是剛好倒在這裡對,因為我們會自己貼三條,本來是黑色的,本來就是三月。A01:因為這裡就是shower的地方,那你這樣走過來其實也是有危險。原告之弟:它是很自然的動線是這樣下來。A02:對,然後這邊剛好也有一個階梯可以這樣子起身。A01:因為我們並不是從這邊起來。...建議你們真的要把它裝上去。A02:沒問題,沒問題。A01:因為不要再有第二個這樣。A02:我知道....嗯嗯嗯嗯。還有就是施工的那個期限因為要整個打掉,那也是讓您就是成為受害人,我們也覺得很抱歉。」(卷一第141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對話過程中A01表示原告倒在浴池側面階梯出口處地面原有貼3條止滑條處,該處旁邊就是淋浴的地方,從淋浴處走過去浴池也有危險,原告之弟表示從淋浴處走過去浴池這樣下來是很自然的動線,A01建議享沐公司應將3條止滑條於原設置處再裝上去,以免之後發生類似情況,A02對此並無異議,僅表示歉意,並表示施工期間整個打掉原本3條掀起之止滑條致使原告成為受害人,核與A01證述其表示「我們並不是從這邊起來」前已與A02確認我們起身的方向是從階梯旁邊的地板那邊起來的(卷二第334頁)相符,A02證述「我們並不是從這邊起來」這邊是指階梯側(卷二第314、45頁)與前揭譯文整體脈絡不符,本院礙難採信。至系爭浴池靠近洗手台側之浴池平台上雖有放置1條潮濕之藍色毛巾(卷一第23、25頁、卷二第45頁),然系爭浴池階梯處之平台上亦有水漬(卷一第405頁),故由毛巾擺放位置及毛巾潮濕之狀態、平台上之水漬均不足以推論原告係由浴池何側離開浴池;另浴池靠近洗手台該側之浴室地板上雖有散置2隻脫鞋,然亦可能係消防隊急救護送原告至醫院前,為清除障礙而移動脫鞋位置,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係由浴池靠近洗手台該側起身,故綜上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係由浴池階梯處往淋浴處該側,而非由浴池靠近洗手台該側起身離開浴池。

⒎此外,防滑墊雖置於洗手台下方收納空間深處,惟該空間深度非深,由房間進入浴室目視即可發現,且該防滑墊表面有大範圍圓形凸起,顯見為具有止滑效果之防滑墊,有現場照片可證(卷二第30頁上方、第31頁下方照片),應無另外說明之必要,且A01亦證稱國內飯店入住時不會有飯店人員帶領至房間解說房內設施(卷二第332頁),系爭房間進門左手邊擺放之拖鞋有無止滑功能尚未可知(卷二第31頁上方照片),惟查無法規要求必須說明房內防滑設施及設置防滑拖鞋,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提供之商品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併予敘明。

⒏綜上分析,享沐公司未於系爭浴池入口處放置踏墊,未如同系爭酒店其他止滑條未掀起之房間般於系爭房間浴池入口處鋪設3條止滑條,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未於系爭浴室明顯處為警告標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使原告受傷,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即無庸再予審酌。

㈡爭點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A04為享沐公司之董事長(卷一密封袋公司變更登記表),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享沐公司之負責人,則關於浴室是否具有足夠之止滑設備,是否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警示危險之存在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而可供一般通常之安全使用,核屬A04應處理之享沐公司事務,自係其執行業務之範圍。故系爭浴室未具一般通常使用之安全性,A04疏未注意防範改進,自屬執行職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提供消費者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為確保入住旅客之安全,應使客房內一切設備,均合於安全使用狀態,及未設置警告標示警示危險之存在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應認其有過失。A04既因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4與享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爭點⒊

⒈醫療費用34萬4,315元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在淡水馬偕醫院、夏凱納生活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萬4,315元,又依不爭執事項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診斷證明書費用總計為710元,為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支付之費用為60元,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系爭診斷證明書即足以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卷一第19頁),故除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支付之費用60元外,其餘開立診斷證明書支出之費用650元不能請求。另依不爭執事項⒐,淡水馬偕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嚴重受傷,健保費支付部分耗材費用,其餘多的費用需病人自付,沒有其他健保給付材料可以替代,故被告爭執之材料費費26萬4,206元(卷一第39頁)堪認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得為請求。惟依不爭執事項⒑,當初是依原告要求自費住單人病房,而為治療系爭傷害入住健保給付之病房即為已足,故為此支出之病房費5萬2,800元(卷一第39頁),係原告為求提高住院期間之舒適度而支出,難認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至夏凱納生活診所就診之身心科醫療費用非必要,惟原告所提該所病歷表記載原告係因之前泡溫泉跌倒(路滑)6根肋骨9處斷裂,非常痛,心理驚嚇,開始做惡夢,會回想那一幕,看到浴室會害怕flash back而就醫(卷一第175、177頁),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右側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原告因此自114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26日住院治療12天(卷一第19頁),另依不爭執事項⒐淡水馬偕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嚴重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有全天看護照顧的必要,因為手無法舉起來,所以也需要別人幫忙洗頭,避免傷口感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宜休養不宜工作,足見傷勢嚴重致使原告喪失工作能力與生活自理能力,連手都無法舉起,A01亦證稱:那時候真的很緊急,而且非常的危險,我先生跟我講說他不能呼吸,整個臉漲紅發黑,那時候我沒有這種醫學常識,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怎麼了,我以為他快要死掉了,所以我非常非常害怕(卷二第328頁),足認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有無法呼吸導致臉部漲紅發黑,原告親身經歷系爭事故此一創傷事件,對原告造成強烈痛苦、恐懼、無助感,並威脅到原告生命安全、完整性及造成嚴重傷害,應確有至身心科就診之必要,為此支出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綜上說明,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9萬865元(計算式:344,000-000-00,800=290,865)。

⒉救護車費用1萬3,964元此部分依不爭執事項⒋,被告不爭執必要性,原告得請求賠償。

⒊住院用品及醫療雜費2,972元原告雖提出發票為證(卷一第59至65頁),但除3M免縫膠帶-大傷口558元(卷一第61頁)、三花短袖U領內衣149元(卷一第63頁)外,其餘無法證明購買物品為何,不能證明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自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另依不爭執事項⒐,淡水馬偕醫院函覆本院使用免縫膠帶可以讓傷口恢復更快,有自行購買使用的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購買免縫膠帶之費用558元。該院另函覆本院短袖內衣為個人需求,與醫療無關(卷二第375頁),故三花短袖U領內衣149元亦不得請求,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558元。

⒊保健食品費用1萬1,277元依不爭執事項⒎,原告購買鱸魚精支出4,980元、購買雞精支出4,330元,再依不爭執事項⒐,淡水馬偕醫院函覆本院鱸魚精跟雞湯非醫療專業可以建議使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購買鱸魚精4,980元、雞精4,330元。原告所提另1張大同民生要具金額1,967元之發票,無法證明購買之物品為何,無從認定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故此部分之支出均不得請求賠償。

⒋3個月看護費用27萬元(每日以3,000元計算)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若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縱因看護為親友關係密切未能提出單據證明,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損失。而依不爭執事項⒐,淡水馬偕醫院函覆本院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有全天看護照顧的必要,故原告應得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淡水馬偕醫院另函覆本院,該院合約之照顧服務員全日(24小時)費用為2,800元(卷二第375頁),另依不爭執事項⒍,原告於淡水馬偕醫院聘請看護3日又3小時之費用為9,000元,可知每日平均費用為2,880元[計算式:9,000÷(3+3/24)=2,880],本院認應以淡水馬偕醫院合約照顧服務員全日(24小時)費用2,800元較接近市場行情,可採為計算基礎,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5萬2,000元(計算式:2,800×90=252,000)。至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但並未就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表示意見,且所有醫師均得依病人之病歷判斷其合理之治療方式、期間,不以最先治療之主治醫師為限,故自不能據系爭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無聘請看護之必要,併此指明。

⒌因傷無法自理清潔頭髮,請專業清潔人員協助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676元依不爭執事項⒐,淡水馬偕醫院函覆本院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因為手無法舉起來,所以也需要別人幫忙洗頭,避免傷口感染,依不爭執事項⒉原告係於114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26日在淡水馬偕醫院住院,再依不爭執事項⒏,原告於114年2月17日、18日、22日、24日至馬偕美容院洗頭支出200元、200元、350元、200元,114年3月5日至小林髮廊欣悅店支出450元(其中洗髮部分288元)、114年3月7日至小林髮廊臺北民生西路店洗髮支出288元,上開費用均係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因請別人幫忙洗頭支出之費用,依淡水馬偕醫院函覆內容可認係因受被告不法侵害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亦係為使系爭傷害能儘快復原之必要支出,得請求賠償,此部分金額總計為1,526元(計算式:200+200+350+200+288+288=1,526)。至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但並未就是否有自行洗頭之能力表示意見,不能據以認定原告無由別人幫忙洗頭以避免感染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依不爭執事項⒐,淡水馬偕醫院函覆本院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宜休養不宜工作,而依不爭執事項⒒,原告所提捷研公司薪資給付證明、請假證明之形式真正,上開證明記載原告在捷研公司擔任總經理,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8萬元、8萬元、8萬600元,捷研公司自114年2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依診斷證明准予原告請假3個月,足認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須請假3個月,原告確有請假3個月,且原告平均月薪為8萬200元,故原告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24萬600元,可認係因受被告不法侵害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僅請求24萬元,自無不可。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薪資應以勞保投保資料或國稅局資料為準,惟勞保投保資料與實際薪資通常具有大幅落差(現行投保上限為4萬5,800元),薪資中伙食費、加班費、差旅費、交通費、住宿費、膳雜日支費、勞退自提金額、特休未休換現金及其他特定津貼等眾多名目之薪資收入為免稅不計入課稅所得,故以勞保投保資料或國稅局資料認定原告薪資將大幅低估,要非可採,併此敘明。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享沐公司提供之場所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而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日常生活之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捷研公司總經理,月入約8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1,652萬元,112、113年收入分別約為129萬元、125萬元;A04學歷大學畢業,名下財產總值約4,692萬元、112、113年收入分別約為421萬元、420萬元;享沐公司112、113年稅後淨利分別約2,345萬元、2,337萬元,114年營業淨利2,677萬7,087元,此有原告當庭陳述(卷一第18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⒓、享沐公司11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卷二第448頁)、A04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限閱卷)可佐,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109萬8,913元(計算式:290,865+13,964+558+252,000+1,526+240,000+300,000=1,098,913)。

⒑懲罰性賠償金88萬4,204元

⑴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應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惟該條文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故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利益、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程度及可否達到嚇阻效果等情形,以為酌定賠償金數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消費者利益部分:被告已以包紅包之方式賠償原告2萬元(卷二第472頁),惟僅彌補原告所受損害之一小部分。就企業經營者過失之可責性程度部分:查被告雖未於浴池入口處放置踏墊、未於浴池出口處設置3條止滑條、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然尚難認係故意或具有重大過失。就可否達到嚇阻效果部分:經查享沐公司出售系爭房間供原告使用之售價僅1萬5,106.32元(卷一第155頁收據),扣除成本後獲利更微,惟享沐公司卻須賠償一百餘萬元,故僅賠償金額顯已足達嚇阻效果。故本件無論依法依理依情,享沐公司均無再賠償一倍懲罰性賠償金之必要。本院斟酌消費者之利益、企業經營者過失之可責性程度及可否達到嚇阻效果等情形,酌定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分析,原告總計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19萬8,913元,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2萬元,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17萬8,913元。

㈣爭點⒋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若被害人有無過失存否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上訴人就被害人之此等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係自系爭房間浴池階梯處而非靠近洗手台側起身離開浴池,因系爭浴池出口處未放置踏墊、浴池出口處地面欠缺系爭酒店其他房間具有之3條止滑條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提醒原告多加警覺避免發生危險,導致原告滑倒受傷,此部分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依原告所提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卷一第23頁下方照片),系爭浴室洗手台下方收納空間明顯可見有放置表面具大範圍圓形凸起之防滑墊,而系爭浴池出口處未放置踏墊、浴池出口處地面欠缺系爭酒店其他房間具有之3條止滑條,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認知以潮濕之光腳直接踩踏於浴室地板可能滑倒,原告卻未拿出止滑墊鋪設於系爭浴池出口處之地板上以防止滑倒,顯然就其跌倒受傷,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對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亦應負擔30%之責任,始為公允,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30%,經酌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2萬5,239元(計算式:1,178,913×70%=825,23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依不爭執事項⒖,享沐公司於114年10月8日收受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原告若得請求損害賠償,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自114年10月9日起算。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A04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㈤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28日送達A04之訴訟代理人,有該狀上A04訴訟代理人之簽名可參(卷二第41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A04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即無庸再予審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告之。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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