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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賴映岑

  • 原告
    黃柏琳
  • 被告
    張松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黃柏琳(即黃柏琳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 被 告 張松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 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三灣鄉南銅鏡段(以下均同段,下略)856 、8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鄧喜 財、林維生提供訴外人兆飛鴻有限公司(下稱兆飛鴻公司)作為申請「兆飛鴻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 計畫)使用,原告與兆飛鴻公司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計畫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規劃、監造,然因系爭計畫之完成需在鄰地即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埋設排水 涵管及通行該地,兆飛鴻公司遲不主動取得通行、排水之鄰地同意書致原告與該公司發生履約爭議,為免兆飛鴻公司之行為產生相關責任糾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起訴 請求:㈠被告就其所有坐落系爭鄰地上如起訴狀證三及五圖上面積6平方公尺同意讓毗鄰系爭土地水保計畫施設埋設排 水涵管排水永久通行,被告不得阻礙其排水通行。㈡其排水通行費用為無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就上開第㈠項請求敘明為被告應同意系爭鄰地上開範圍讓系爭土地排放雨水及設置排水管線(見本院卷第13頁),復於114年9月11日具狀敘明本件尚請求被告應同意系爭鄰地面積約60平方公尺範圍讓系爭土地、原告通行。經查: ㈠原告上開請求關於排水及涵管安設部分,核其目的均基於供系爭土地排水所用,經濟目的均屬同一,應以系爭土地因對系爭鄰地之過水權及排水管線安設權所增加之價額為訴訟利益。而原告以系爭土地將因水土保持完工後變更用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預計自新臺幣(下同)1,300元增加至1,530元為由,陳報系爭土地因對系爭鄰地排水及安設排水管線增加之價值為488,630元等語〔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2124.4 8平方公尺×(1,530元-1,300元)=488,63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提出前揭相關土地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㈡原告上開請求關於通行部分,應以其因確認通行權所增價額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原告以系爭土地將因水土保持完工後變更用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預計自1,300元增加至1,530元為由,陳報系爭土地因對系爭鄰地通行增加之價值為488,630元等語〔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124.48平方公尺×( 1,530元-1,300元)=488,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 卷第115頁〕,並提出前揭相關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 7至137頁)。 ㈢從而,原告關於排水、管線安設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8 ,630元,原告關於通行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8,630元, 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7,26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扣除原告已繳1,400元,尚應補繳1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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