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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鄭子文

  • 當事人
    趙沛琪黃柏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趙沛琪 被 告 黃柏承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或「楊竣翔」)於民國11 3年2月底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打旋風」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訴外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打旋風」、LINE暱稱「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暱稱「快打旋風」之人指示,出面向民眾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同時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不詳」與原告加為好友,並佯邀原告加入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1日18時3分許,在苗 栗縣○○市○○街00號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被告 則依暱稱「快打旋風」之人之指示,攜帶「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紙及偽造之「圓方投資線下營業員 楊竣翔」之識別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碰面,並由被告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以及由被告在上開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簽「楊竣翔」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予原告簽名而行使之,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230萬元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510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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