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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李昆儒

  • 當事人
    侯中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侯中珏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5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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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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