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7號
- 原告
- 李仁傑
- 原告
- 李文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炳人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志律師
- 被告
- 鄧日光
兼訴訟代理
人 鄧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4月22日南地數值字第2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甲區面積284.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仁傑、李文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乙區面積568.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鄧日光、鄧惠婷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日光、鄧惠婷各負擔3分之1;原告李仁傑、李文琦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鎮○○段00地號,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分割為如起訴書附圖編號A面積279平方公尺由被告鄧日光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279平方公尺由原告李仁傑、李文琦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編號C面積279平方公尺由被告鄧惠婷單獨所有。嗣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具狀變更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5年4月22日南地數值字第2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面積284.48平方公尺由被告鄧惠婷單獨取得;編號B區面積284.48平方公尺由原告李仁傑、李文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C區面積284.48平方公尺由被告鄧日光單獨取得(見本院卷第211頁)。係因系爭土地經重測後新編地號及面積增加,而為更正,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李仁傑、李文琦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鄧日光、鄧惠婷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協議不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下稱85號房屋)為被告鄧日光所有;東北側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下稱79號房屋)為被告鄧惠婷所有,且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為原物分割。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且無房屋稅籍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67號房屋)、79號、85號房屋,其中85號房屋電表申請人為被告鄧日光,且被告鄧惠婷亦陳稱85號房屋為被告鄧日光佔有使用,應認8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鄧日光。79號房屋水電申請人為被告鄧惠婷之養父鄧日鴻(已殁,下稱鄧日鴻),而被告鄧惠婷為其唯一繼承人,應認7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鄧惠婷。另緊鄰79號房屋西南側之無門牌號碼1層鐵皮造建物,並未申請水電,而與79號房屋共用水電同屬1人,應認所有權人為被告鄧惠婷。又基於房地合一原則,並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衍伸拆屋還地之無謂訴訟,且編號A區上除79號房屋外,尚有另棟無門牌號碼鐵皮建物,而相鄰之19、20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姓鄧,應為被告家族成員,如由被告鄧惠婷分得A區土地,即得與19、2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可不拆除79號房屋及其旁之鐵皮建物,有利於被告鄧惠婷規劃利用。故請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面積284.48平方公尺由被告鄧惠婷單獨取得;編號B區面積284.48平方公尺由原告李仁傑、李文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C區面積284.48平方公尺由被告鄧日光單獨取得。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面積284.48平方公尺由被告鄧惠婷單獨取得;編號B區面積284.48平方公尺由原告李仁傑、李文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C區面積284.48平方公尺由被告鄧日光單獨取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附圖一編號A區並非被告2人所使用,而是訴外人鄧日誠(下稱鄧日誠)在使用,且其上之79號房屋及無門牌房屋並為鄧日誠所有。而正廳之平房即67號房屋為被告2人繼承取得,目前係被告2人共用,85號房屋為被告鄧日光實際使用。又原告係向鄧日誠買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分得之土地應為鄧日誠原使用之位置。
(二)79號房屋之水電雖是鄧日鴻所申請,但水電不是鄧日鴻在使用,而是鄧日誠在使用,且水表之申請文件上鄧日鴻之簽名,並非鄧日鴻的字跡。又系爭土地與被告鄧日光之妻葉春蘭所有之15地號土地,及被告鄧惠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16地號(重測前為竹南鎮營盤邊段山寮小段191-314地號)土地完全相鄰,且地勢平坦,15、16地號土地並無水源,而需引用祖宅(即67號房屋)之水源,多年來均做為整體規劃使用,故如採用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鄧惠婷現有利用之空間截斷,導致15、16地號土地,與被告鄧惠婷分得附圖一編號A區無法整合使用。
(三)67號房屋係三合院,被告2人對67號房屋具有高度家族情感,現仍致力維護其完整,故被告2人於分割後仍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利保持67號房屋之完整性。又79號房屋長年由鄧日誠實際使用,且水電費都是由鄧日誠給付。況79號房屋2樓鄧日誠設有鴿舍做為其賽鴿之用,有賽鴿獎狀可憑,可見鄧日誠使用79號房屋已逾40年之久,被告2人對79號房屋並無實際使用或情感連結。是請求按如竹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5年4月22日南地數值字第2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甲區分歸原告2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編號乙區分歸被告2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
(四)不論原告或被告分割方案,均會拆到67號房屋,且原告分割方案還會拆到85號房屋。是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案不會衍生拆屋還地之問題,並不實在。況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未慮及被告2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且19、20地號土地並非被告鄧惠婷所有,被告鄧惠婷也不知為何人所有,79號房屋及其旁之鐵皮建物也非被告鄧惠婷所有,自無被告鄧惠婷分得附圖一編號A區後,得與相鄰之19、20地號合併利用之問題。
(五)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區面積284.48平方公尺由原告李仁傑、李文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乙區面積568.96平方公尺由被告鄧惠婷、鄧日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李仁傑、李文琦各為6分之1;被告鄧日光、鄧惠婷各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被告等亦未為爭執,並同意分割(見本院卷第109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分割後,原告2人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分得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5、211頁),而被告2人亦主張於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分得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21頁)。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依原告2人維持共有取得之面積較大而利於使用,被告2人維持共有後能保存其等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亦利於使用,是為顧及兩造之意願及利益,兩造分別陳明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採用附圖一所示,將編號A區分歸被告鄧惠婷單獨取得、編號B區分歸原告2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C區分歸被告鄧日光單獨取得等語。惟查:1、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狀為公平裁量。系爭土地上由東北至西南,分別有85、67、79號房屋及1無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85號房屋為1層樓鋼筋磚造房屋;67號房屋為三合院之正廳、大房、二房;79號房屋為鋼筋磚造1樓房屋,其上加蓋鐵皮房屋,另加蓋部分即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鐵皮造1層房屋,而系爭土地前方即為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298巷,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56、189頁)。又67號房屋橫向坐落在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B區、C區;79號房屋則在編號A區;85號房屋則在編號B區、C區,有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則如按附圖一之方案分割,67號及85號房屋不僅均有部分需要拆除,且未考量被告2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
2、原告主張79號房屋及其旁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鄧日鴻所有,現由被告鄧惠婷繼承等語。惟為被告鄧惠婷所否認,並以上開房屋及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為鄧日誠,且鄧日誠並在79號房屋上搭建鴿舍參賽等語置辯。經查,79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為鄧日鴻,惟其原始用電申請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5年3月4日苗栗字第115000862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頁)。又79號房屋之用水申請人為鄧日鴻,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南頭份營運所115年3月5日台水三南室字第1154400989號函及所附使用申請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苗栗○○○○○○○○○○○○門牌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是79號房屋之水電申請名義人確係鄧日鴻無誤。然被告鄧惠婷對於用水申請書等資料上鄧日鴻所簽姓名,已否認為其養父鄧日鴻所簽。又79號房屋之水電費用均是由鄧日誠所繳納,有鄧日誠設於竹南農會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再79號房屋長期以來在屋頂上設有鴿舍,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56、233、235、239、241頁)。且鄧日誠亦於74年6月間曾參與賽鴿得獎,有中華民國賽鴿協會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頁)。況79號房屋及其旁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鋼筋磚造1層房屋其上加蓋鐵皮房屋,及鐵皮造1層房屋,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155、156頁)。顯見79號房屋及其旁未保存登記建物,可供居住使用,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有保存之必要,如為被告鄧惠婷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何需否認為其所有,而自承係鄧日誠所有。堪認被告鄧惠婷前開所辯,尚可採信。
3、原告雖主張附圖一編號A區與19、20地號土地相鄰,且19、20地號土地為被告家族所有,A區上之79號房屋及鐵皮建物為被告鄧惠婷所有,如將A區分給被告鄧惠婷,其可合併利用等語。惟為被告鄧惠婷所否認。查79號房屋及其旁鐵皮建物,應為鄧日誠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鄧惠婷已陳稱19、20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且不知係何人所有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則19、20地號土地縱為被告家族之人所有,就被告鄧惠婷而言,亦無從與79號房屋及其旁鐵皮建物合併利用之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考量被告2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且其分割方案於分割後67號、85號房屋均需遭到拆除一部分,被告鄧惠婷分得部分,其上建物亦非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對原告有利外,對於被告2人均屬不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故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採用附圖二所示,將編號甲區分歸原告2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乙區分歸被告2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等語。經查:
1、被告鄧惠婷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之15地號土地,為被告鄧日光之妻葉春蘭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相鄰之16地號(重測前為191-314地號)土地為國有,係被告鄧惠婷養父鄧日鴻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耕作之土地,鄧日鴻亡故後,再由被告鄧惠婷承租,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南鎮公所72年11月21日(72)苗竹鎮民字第17622號函、苗栗縣政府32年2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99至303頁)。原告對上開情事均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2、系爭土地上之67號房屋為被告2人所共有並共同使用,85號房屋則為被告鄧日光所有使用,業據被告2人在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時陳述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140頁)。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曾予以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3、又被告2人主張,原告2人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係向鄧日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曾予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4、綜上,如按被告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二所示編號甲區分歸原告2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編號乙區分歸被告2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係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原告分得之部分係在鄧日誠原使用之位置,也可避免被告2人所有之房屋遭到拆除,被告鄧惠婷更可合併利用15、16地號土地,擴大經濟效益。且原告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本院審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兩造並可利用獲分配之土地,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利益均衡等情,認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又原告2人及被告2人於分割後,分別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已如前述,亦符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雖聲請調閱19、2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證明上開土地為被告家族之人所有,而可與被告鄧惠婷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區土地合併利用,得以不拆除被告鄧惠婷所有之79號房屋及其旁鐵皮建物,而有利於被告鄧惠婷等情。惟79號房屋及其旁鐵皮建物並非被告鄧惠婷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業據被告鄧惠婷陳述在案,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鄧惠婷並無居住使用79號房屋及其旁鐵皮建物之權利。則19、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係被告家族之人所有,然亦無原告所主張,與附圖一編號A區合併利用後,即有利於被告鄧惠婷之情形,故本院認無再予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600,000元(標的登記次序0005、0006,即原告2人)予受告知人李文琦(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受告知訴訟人李文琦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第85頁告知函、97頁之送達證書),並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原告2人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