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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黃思惠
  •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秋梅劉杞孟劉一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柯易賢 被 告 陳秋梅 劉杞孟 劉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孜之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肇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劉孜之(下稱劉孜之)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劉肇春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劉孜之及被告均為劉肇春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惟迄未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維持公同共有,妨害原告對於劉孜之財產之強制執行,劉孜之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就劉孜之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各1/4維持 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89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9、87至10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 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劉孜之於109至111年均無申報工作所得,有本院查詢之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劉孜之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僅有2000年份DAEWOO汽車一輛,難認足以保全原告債權,故劉孜之如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將致其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劉孜之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孜之 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劉孜之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劉孜之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劉肇春之遺產 種類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公同共有1/1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公同共有1/1 3 臺灣銀行(優存) 存款 新臺幣2,209,333元 4 臺灣銀行(優存) 存款 新臺幣2,870,367元 5 臺灣銀行 存款 新臺幣64,964元 6 臺灣銀行 存款 新臺幣1,002元 7 三義郵局 存款 新臺幣13,950元 8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299股 投資 新臺幣32,990元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輛 其他 新臺幣1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1 被代位人劉孜之 1/4 原告 1/4 2 被告陳秋梅 1/4 被告陳秋梅 1/4 3 被告劉杞孟 1/4 被告劉杞孟 1/4 4 被告劉一儒 1/4 被告劉一儒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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