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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鄭子文
  • 法定代理人
    王芷芸

  • 原告
    林昭芬
  • 被告
    鎮銨鑫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林世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昭芬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先 位 被告 鎮銨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芷芸 備 位 被告 林世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宛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備位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林世凱積欠借款,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林世凱清償借款;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原告以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其與由林世凱擔任負責人之鎮銨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銨鑫公司)間為由,追加鎮銨鑫公司為先位被告,請求鎮銨鑫公司清償借款,同時主張倘本院審理後認原告、鎮銨鑫公司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請求備位被告林世凱間清償借款,並據此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具狀追加提起先、備位訴訟(見院卷第89至92頁);又原告復以兩造間之上開法律關係,應係消費借貸關係,或使用借貸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關係為由,於114年7月4日具狀就先、 備位訴訟均追加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均請求與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見院卷第169 至17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追加及同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觀諸先、備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針對上開追加、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之提起,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院卷第165、17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 ⒈備位被告林世凱(以下簡稱林世凱)於114年4月25日前,係擔任先位被告鎮銨鑫公司(以下簡稱鎮銨鑫公司)負責人,原告與林世凱則為親姊弟關係。於109年間,原告將自身名下所 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以個人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一銀竹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暨印章,均交付予 林世凱,授權林世凱使用該帳戶。 ⒉原告與鎮銨鑫公司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使用借貸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關係: 林世凱因鎮銨鑫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故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以原告名義向一銀竹南分行申辦「樂活貸-循環動用型房 貸」,循環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可動用年限為3年(以下簡稱循環動用型房貸),同時委請原告協助配合辦理上開各項文件之簽署,嗣林世楷於111年3月22日動用上開循環動用型房貸共計2,500萬元,並均撥入系爭帳戶。而由系 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近年來持續與鎮銨鑫公司、林世凱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王芷芸間有許多金流往來,應可認定原告與鎮銨鑫公司間就上開動用款項2,500萬元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又縱認上開原因事實非僅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然鎮銨鑫公司之負責人林世凱委由原告協助辦理上開貸款後支借該等款項,性質上亦屬委任契約與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則原告因此對一銀竹南分行負有貸款債務2,500萬元,當屬民法第546條第2項所稱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 必要債務。 ⒊鎮銨鑫公司應返還消費借貸款2,500萬元: 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返還系爭帳戶,並經林世凱、鎮銨鑫公司於翌日收受該信函,該等通知應屬終止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迄今顯已逾1個月以上期間,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民 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或同法第54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鎮銨鑫公司應返還2,500萬元,並擇一請求為 勝訴判決。 ⒋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雖於114年3月18日再度向一銀竹南分行申請就上開循環動用型房貸延展續約3年,然此係因原告無力清償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動用房貸款2,500萬元,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始辦理上開展延,無從逕以認定清償期限尚未屆至。 ⒌先位聲明: ⑴鎮銨鑫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 ⒈倘若本院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或使用借貸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非鎮銨鑫公司,則該等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林世凱間。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或同法第54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林世凱應返還2,500萬元,並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 ⒉備位聲明: ⑴林世凱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林世凱係基於個人資金周轉需求,經原告同意及配合簽署相關文件後,始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以原告名義於111年3月18日向一銀竹南分行申辦循環動用型房貸,嗣並動用該房貸額度2,500萬元,然此均無涉鎮銨鑫公司,原告與鎮銨鑫公司 並無任何消費借貸等關係存在。 ㈡、本件清償期限尚未屆至: 原告既於114年3月18日自行向一銀竹南分行辦理上開循環動用型房貸展延3年,則縱使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該 消費借貸關係之到期日,應以上開經展延續約後之循環動用型房貸期限即117年3月18日為認定;又因兩造間未約定返還期限,故若兩造間為使用借貸與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關係,原告無償將其系爭房地借予被告使用、並委託原告向一銀竹南分行辦理借款等相關手續,則本件使用借貸之返還期限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為認定,應為經展延續約後之循環動用型房貸之清償期限即117年3月18日。 ㈢、並聲明: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世凱為親姊弟關係;王芷芸為林世凱之配偶。 ㈡、鎮銨鑫公司於114年4月25日以前,均係由林世凱擔任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㈣、原告自109年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暨印章交付予林世凱,並 授權林世凱使用系爭帳戶。 ㈤、林世凱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以原告名義於111年3月18日向一銀竹南分行申辦循環動用型房貸,循環額度為2,500萬元, 可動用年限為3年;嗣林世凱於111年3月22日自循環動用型 房貸動用2,500萬元,該款項均撥入系爭帳戶;並由原告親 自於114年3月18日再度向一銀竹南分行申辦延展續約上開循環動用型房貸3年。 ㈥、原告係概括性授權林世凱使用系爭帳戶及貸款金額,並對於林世凱以原告名義申辦上開房貸及歷次動用額度等均知情,同時均配合林世凱辦理貸款相關文件之簽署。 ㈦、原證2、3、4、6所示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 ㈧、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寄發如原證5所示存證信函予林世凱,並 經林世凱於113年8月13日收受。 ㈨、倘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為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訴訟: 原告主張其與鎮銨鑫公司間就上開2,500萬元之款項,存有 消費借貸或消費借貸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關係云云,固提出原告與林世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3至24、67、93至155頁)。然觀諸上 開LINE對話內容所示:「(原告):…這期間甚至連我唯一可棲身的一棟房子都被要求拿出來貸款借你們公司周轉轉眼已快要十年了,不但沒有利息甚至連借據也沒有,…」、「(原告 ):我一銀的房屋貸款2500萬借你們公司周轉,明年三月合約到期…」等內容,除均為原告於對話過程中之自身片面陳述外,亦僅係說明該等資金用途為供鎮銨鑫公司週轉使用,尚無從逕以判斷上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究為林世凱個人抑或鎮銨鑫公司;再者,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帳戶內款項資金之往來對象尚包含林世凱個人及其配偶王芷芸等人,而非僅有鎮銨鑫公司,自無從憑此遽認鎮銨鑫公司即為借款人;甚者,觀諸原告催告還款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對象除僅為林世凱外,復同時於存證信函內記載:「…本人林昭芬,台端曾於10 年前(大約民國105年間)因公司周轉資金需求,向本人借款 新台幣2500萬元…迄今台端向本人之借款仍未清償…」等內容 ,有卷附存證信函可參(見院卷第29頁),顯見原告主觀上所認定之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其與林世凱間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其與鎮銨鑫公司存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借貸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關係之情,故其請求鎮銨鑫公司應返還2,500萬元,自屬無據。 ㈡、備位訴訟: ⒈原告與林世凱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按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借名帳戶關係之成立,借用人持有他方名義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就帳戶內存款有管理處分權限,其成立側重於借用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自109年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暨印章交付予林世凱,並 授權林世凱使用系爭帳戶,嗣林世凱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以原告名義於111年3月18日向一銀竹南分行申辦循環動用型房貸,並於111年3月22日自循環動用型房貸動用2,500萬元, 該等款項均撥入系爭帳戶,而原告係概括性授權林世凱使用系爭帳戶及上開貸款金額,除對於林世凱以原告名義申辦上開房貸及歷次動用額度等均知情外,並同時均配合林世凱辦理貸款相關文件之簽署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一銀竹南分行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循環動用型房貸借款契約屆期通知書等件可參(見院卷第93至155、161頁),而可認定。基此,原告除將其自身申設之系爭帳戶暨存摺、印章交付予林世凱,供其自由提、存該帳戶內款項外,並提供自身名義向一銀竹南分行申辦循環動用型房貸,申貸所得款項亦均撥入系爭帳戶供林世凱自由處分,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林世凱就系爭帳戶及以原告名義申辦房貸等事務,均成立借名契約,當無疑義。 ⑵其次,原告配合林世凱於111年3月18日向一銀竹南分行申辦循環動用型房貸之際,該循環動用型房貸約定內容僅約定貸款循環額度最高總額為2,500萬元,可動用年限為3年等內容,並未同時實際撥發貸款,係待貸款人日後於動用年限內發生資金需求時,始於上開約定循環額度之餘額內動用款項,並於動用款項範圍內與一銀竹南分行發生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係事先一次性概括授權林世凱使用系爭帳戶及於循環動用型房貸額度內動用款項等各節,既未據兩造爭執,足見林世凱於歷次動用款項時,均係以原告名義直接為之,並由一銀竹南分行將該等款項撥入系爭帳戶後,由林世凱逕自使用處分,此乃係基於上開借名契約之效力,此顯與原告、林世凱間就歷次動用款項之數額、交付日期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由原告親自向一銀竹南分行申請動用款項後交付予林世凱使用處分之態樣有別。基此,原告、林世凱間就歷次動用款項之態樣,應難認成立使用借貸或消費借貸等關係,併予敘明。 ⒉清償期限業已屆至: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因出借名義予林世凱申辦循環動用型房貸,林世凱並於1 11年3月22日自循環動用型房貸動用2,50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致原告對一銀竹南分行負有債務2,500萬元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而可認定。基此,原告既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對一銀竹南分行負有上開債務,則原告請求林世凱應為清償,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循環動用型房貸期限於114年3月18日屆至時 ,原告已自行向一銀竹南分行申請展延續約3年至117年3月18日,應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並提出前揭循環動用型房 貸借款契約屆期通知書為憑。然林世凱最初經原告概括性授權於111年3月18日申辦之循環動用型房貸,可動用年限僅為3年一節,既為兩造不爭執,應認清償期即為114年3月18日 ,至原告嗣後因無力清償上開房貸債務之故,而自行向一銀竹南分行申請展延續約3年,則非屬原委任事務範圍內,而 與林世凱無涉,不影響上開清償期已屆至之事實。故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或同法第546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鎮銨鑫公 司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訴訟依據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世凱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以一備位之訴同時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核屬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毋庸審酌;倘經審究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備位訴訟依民法第478條,或同法第546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林世凱應給付上開款項,性質 上乃屬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為原告備位勝訴判決,自毋庸再行審酌原告依第478條規定之請求,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備位訴訟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林世凱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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