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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中順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送達代收人
劉定坤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被告
范月嬌
被告
劉興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萬3,038元,且補正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本院114年12月17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12月23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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