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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股份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李昆儒
  • 法定代理人
    張雯喻

  • 原告
    大成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奕松鍾蟬伊陳惠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大成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喻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吳奕松 鍾蟬伊 陳惠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奕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萬240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蟬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萬4805元,及自民國114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惠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萬240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奕松、鍾蟬伊、陳惠玉分別負擔25分之6 、25分之12、25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6萬元為被告吳奕松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奕松如以新臺幣588萬24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2萬2000元為被告鍾蟬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蟬伊如以新臺幣1176萬4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6萬元為被告陳惠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惠玉如以新臺幣588萬24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成立股權買賣契約,簽立東宜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兩造約定由原告將東宜公司之40%股份,轉讓其中10%給被告吳奕松、20%給被告鍾蟬伊、10%給被告陳惠玉。被告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則為:㈠自四方用印生效之日起30日內,或於1 13年10月15日前,給付票面金額即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㈡於股權轉讓完成後,被告開立票面金額1600萬元、開票日113年11月30日之支票給原告。㈢於11 3年12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1819萬7400元之支票給原告。如 未按期如數給付,每逾期1個月,被告須繳付應出資額1%的 違約金給原告,如逾期3個月,除向原告繳付違約金(以繳納價金之15%賠付違約金)之外,原告有權終止股權轉讓協議,並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詎料被告未如期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經原告催告置之不理,故依股權轉讓協議第3條及第5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簽約款及以買賣價金17%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先位以被告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本院認定此非不真正連帶債務或共同債務,則備位以股權轉讓協議所定被告買受股份之比例為請求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453萬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給付,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其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吳 奕松、陳惠玉應各給付原告613萬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蟬伊應給付原告1226萬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始末為原告、被告吳奕松、陳惠玉分別持有東宜公司40%、40%、20%之股份兼董事,被告鍾蟬伊與訴 外人張世明則為東宜公司未持有股份之監察人。原告於113 年8月間忽然提出要退出東宜公司股東,被告有意承接原告 股權,原告遂由被告鍾蟬伊之子即訴外人吳建鑫、吳建鑫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怡妏為窗口,與被告鍾蟬伊洽談股權轉讓事宜。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單方草擬股權轉讓協議初稿後,為表示誠意遂在該初稿蓋上被告印章並填載日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初稿電子檔給林怡妏轉交原告,並表示如原告同意初稿內容,兩造再約定時間簽約。然當時原告並不同意初稿內容,被告遂於同年10月9日再以相同方式傳送修改版電子 檔給原告,原告仍未同意。被告復於同年12月15日以相同方式傳送第三版電子檔給原告,原告仍未同意。詎於114年2月間,被告接獲原告所發律師函,片面陳稱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之內容,被告始發覺原告恐以彩色列印或偽造印文方式,於113年9月26日被告所傳送之電子檔上蓋用原告印章,佯稱兩造已於同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但兩造要無契約之合意,其上被告印文並非真正,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持之股權轉讓協議,乃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先單方所草擬,其上蓋用被告印章並填載日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子檔給林怡妏轉交原告者,原告在其上另蓋用自己之印章。原告未持有書面版本,而僅有電子檔。(卷第23、146頁 ) ㈡原告所持之股權轉讓協議記載: 「簽訂協議轉/受讓方: 甲方:大成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吳奕松 丙方:鍾蟬伊 丁方:陳惠玉 經轉/受讓方友好協商,一致同意,將甲方在東宜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所持有40%的股份,轉讓10%給乙方、20%給丙方、10%給丁方,達成如下股權轉讓協議: …… 二、股權轉讓的份額及價格 甲方同意將其在東宜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40%股權 價值伍仟零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整轉讓給乙、丙、丁三方。三、股權轉讓交割期限及付款方式 ⒈(簽約款)自本協議由四方用印生效之日起30日內,或於113 年10月15日前受讓方以支票方式給付金額壹仟陸佰萬元整給甲方。 ⒉(二期款)於股權轉讓完成後開立支票乙張金額壹仟陸佰萬元整給甲方,期票日期開立於113年11月30日。 ⒊(尾款)於113年12月31日開立支票乙張金額壹仟捌佰壹拾玖 萬柒仟肆佰元整給甲方。 ⒋此付款方式皆由轉、受讓方達成友好協商後協定此付款方式。 …… 伍、違約責任 受讓方若未按本協議第三條規定的期限如數繳付出資時,每逾期一個月,受讓方需繳付應出資額的百分之一的違約金給甲方,如逾期三個月仍未繳付的,除向甲方繳付違約金(以繳納價金之百分之十五賠付違約金)之外,甲方有權終止本協議,並要求受讓方賠償損失。」(卷第23至25頁) ㈢原告所持之股權轉讓協議,法律性質為股權之買賣契約。(卷第16、71頁) ㈣原告於114年2月6日委由律師發出函文,催告被告均於函到後 5日內,履行原告所持之股權轉讓協議價金並履行契約,均 於114年2月間送達被告。原告於同年3月19日起訴時,上開 函文所定之催告期間均已期滿。(卷第13頁、第27至37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持之股權轉讓協議即股權買賣契約,是否經兩造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同法第153條、第154條亦分別列有規定。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113年9月26日成立股權買賣契約,惟經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所持股權買賣契約為電子檔而非書面,原告自行彩色列印後加蓋用印,兩造間意思表示不曾合致(卷第71頁),則就此爭執之權利發生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單方傳送之電子檔版本,業已詳列股權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兩造就是否意思表示曾經達成一致,互有爭執。進一步分析此部分之爭點,關鍵乃在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單方傳送之電子檔版本,法律性質係屬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按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應視表意內容是否具體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個人性質等,解釋表意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所謂要約,乃以締結 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而要約之引誘,僅在引發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表意人無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是要判斷表意人所為 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即應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始應屬要約,尚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其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究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⒊再查,原告所持之股權轉讓協議,其上已經蓋用被告之印文,被告雖曾於答辯狀抗辯印文遭偽造,但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回答與其等先前所述,被告在上蓋用其等印章之事實間互有矛盾之緣由(卷第146頁),復無法舉證此部分印文係屬 偽造,應認此部分並非屬實。其上蓋用被告之印文緣由,據被告所述乃為表明承買股權之誠意,但是股權轉讓協議第3 條第1項簽約款給付條件之文字內容「自本協議『由四方用印 生效』之日起30日內」,即明示當事人均簽章其上後,契約即成立生效。被告早應得預見,其等在上蓋用印文後,原告只要在其上再蓋用自己之印文,於形式外觀上即可證明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契約因而成立。被告蓋用印文之行為,旨在喚起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具有受其等意思自我拘束之意思,應認性質核屬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經原告聲請之證人林怡妏到庭證述:原告收受電子檔後,有在上用印後再傳回來給其,但其當時尚未傳送給被告鍾蟬伊等語(卷第165至166頁)。原告既已用印於上,即對被告之要約表示承諾之旨,且嗣後承諾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原告催告之律師函文可足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兩造表示意思一致,故股權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⒋被告雖提出股權轉讓協議之第二版及第三版電子檔(卷第93至99頁),末頁卻均未如同原告所持之股權轉讓協議,欠缺被告之印文蓋用其上(卷第95、99頁)。倘若依被告之抗辯,其等係為表承買股權之誠意而蓋用印文,則後續第二版及第三版電子檔卻反而毋庸表示承買股權之誠意,於常理已有未合。況則詳細比較原告所持股權轉讓協議、被告所提第二版及第三版電子檔,股權買賣價金之金額分別為5019萬7400元、3443萬5630元、3443萬5630元(卷第24、98、101頁), 如依被告抗辯其等有意承買股權,經原告拒絕締約後,被告所提之修正版本理應係將承買價金提高,以激起原告之締約意願,惟被告反而逆勢而行降低承買價金,此處亦顯違常情,被告抗辯情節自難憑採。再者,將原告所持之股權轉讓協議,與被告所提第二版及第三版電子檔相互對照,受讓方(乙方)部分,前者為被告吳奕松,後者為訴外人鍾記生;受讓方(丙方)部分,前者為被告鍾蟬伊,後者為林怡妏。易言之,第二版及第三版之股權買受人,除了被告陳惠玉外均有所異動,不含被告吳奕松、鍾蟬伊,被告抗辯其等後續傳送第二版及第三版電子檔,是否有得到鍾記生、林怡妏之同意或授權,滋生疑義。經原告聲請之證人林怡妏到庭證述,鍾蟬伊曾將其列為股權轉讓協議的當事人,但是其未同意。其自始至終僅認股權轉讓協議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傳達使者,但非當事人之代理人,亦未得當事人之授權締約,故其對簽約之細節並不詳知等節(卷第167至168頁),則被告後續所提出之第二版及第三版電子檔,既未如同原告所持股權轉讓協議有其上所載當事人之簽章,亦未得到其上所載當事人林怡妏之同意,則被告所辯情節,自難能可信。被告雖然一再抗辯未實際見面簽立書面,故契約並未成立;但此節經證人林怡妏到庭解釋,股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多居住在不同縣市,故均以通訊軟體傳送協議書溝通協調(卷第165至166頁、第168頁)。另外上列契約成立之法律規定,並未將當事 人實際見面簽立書面列為構成要件,只要兩造間表示意思互核一致,契約即告成立。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曾將上情列為契約成立之特殊締約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⒌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單方傳送之電子檔版本,性質為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是經原告承諾後,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即告成立。 ㈡股權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之債務性質,是否屬連帶債務?如屬非連帶債務,是否可分?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273條 、第2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 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契約條款係載被告3人為買受人,雖載明分別 受轉讓股份比例為全部股份之10%、20%、10%,但就給付價 金部分,均載明受讓方給付金錢,並未區分被告3人各負擔 若干金額,可見給付金錢義務為同一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卷第17、146頁)。被告則抗辯:轉讓股份之比例 已有10%、20%、10%之明確約定,應是依照比例為給付,屬 於可分債權之關係等語(卷第146頁)。 ⒊經查,連帶債務之成立,依照民法第272條規定,以契約之明 示或法律有特別規定為要件。本件股權轉讓協議僅約定被告3人所應給付原告之總額價金,就被告分別所應給付原告之 各別價金並未明示,但亦未明示各被告就總額價金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是法律性質應屬非連帶債務。再則金錢之債本質上係屬可分,茲審酌本件各被告買賣之標的,即東宜公司之股權,各為10%、20%、10%,則股權轉讓協議縱便未就各 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為具體明示,但應得認定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即為相對於總價金之比例25%、50%、25%, 係屬可分債務,且契約就此已有明確之比例規定。 ⒋至於違約金之計算乃以買賣價金為計算基礎(詳見股權轉讓協議第5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買賣價金與違約金之給 付性質核屬同一。基上,買賣價金與違約金之性質屬於非連帶之可分債務,且股權轉讓協議已有明確之比例規定。 ㈢股權轉讓協議所規定違約金性質為何?被告未依契約給付,逾期3個月所應給付之違約金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之 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參照)。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又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股權轉讓協議所定違約金,原告主張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抗辯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卷第147頁) 。經查,股權轉讓協議第5條規定: 「伍、違約責任 受讓方若未按本協議第三條規定的期限如數繳付出資時,每逾期一個月,受讓方需繳付應出資額的百分之一的違約金給甲方,如逾期三個月仍未繳付的,除向甲方繳付違約金(以繳納價金之百分之十五賠付違約金)之外,甲方有權終止本協議,並要求受讓方賠償損失。」(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定違約金之數額雖隨遲延給付之時間遞延而增加,且兩造間就此違約金之規定,並未明文係具有懲罰性,但亦已明文,有此違約金債權發生後,轉讓方即原告仍可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因此,本件股權轉讓協議所定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乃為強制履約為目的。又揆諸上述法律說明,除契約規定之違約金外,原告尚另得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及損害賠償,特予敘明。 ⒊又股權轉讓協議第5條之給付期限定在第3條,而第3條第1項規定:「(簽約款)自本協議由四方用印生效之日起30日內,或於113年10月15日前受讓方以支票方式給付金額壹仟陸佰 萬元整給甲方。」(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其係於契約所押日期即113年9月26日所用印,斯時即滿足契約所定「四方用印生效」之要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即114 年8月12日止,早已逾越四方用印生效之日起30日內或113年10月15日之給付期限,而被告仍未給付簽約款或其他款項(二期款及尾款)給原告,是原告依股權轉讓協議第5條規定 請求違約金,核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⒋然就違約金之數額部分,被告逾期已超過3個月,原告係主張 以買賣價金17%計算之違約金共853萬3558元,因其認定契約之規定為,前2個月各1%之違約金,加上第3個月15%之違約 金,共總計為17%之違約金;被告則抗辯最多即買賣價金15%計算之違約金(卷第147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違約金數額之具體規定為:「每逾期一個月,受讓方需繳付應出資額的百分之一的違約金給甲方,如逾期三個月仍未繳付的,……(以繳納價金之百分之 十五賠付違約金)」,因此可將違約遲延之情形分為逾期3 個月內及以上者。逾期3個月內者,逾期1個月即為買賣價金1%,逾期2個月即為買賣價金2%計算之違約金,此處固無疑 義;惟就逾期3個月以上者,契約就此與逾期3個月內者係採取並列關係,觀諸標點符號均使用逗號即可明知。又契約文字未就此撰以「除上開部分,得」、「另應」等,表明就逾期3個月內之違約金外,額外添加計算之字眼,是應認就逾 期3個月以上者,均採以總買賣價金15%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為上限,不應另行加計前2個月計算之違約金。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倘屬懲罰性違約金者,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且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亦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05 號判決參照)。 ⒍本件被告未曾抗辯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亦未提出 所對應抗辯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然揆諸上述法律說明,在肯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基本民事法原則之餘,亦應本乎民法第252條立法者所賦予法院之權限予以一定職權介 入、衡平之空間,以維護個案之公平及正義,本院就此事項自得加以職權審酌,先予敘明。茲參酌本件被告違約之情事發生於113年之下半年,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14年8 月12日為止,已經過將近1年之時間,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且其自第一筆款項即簽約款起即未行給付,對全部之買賣價金未給付分文,得認違約之情節堪屬重大,至今仍未試圖彌補違約情事。次則考量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懲罰性質,為強制當事人履行契約為目的,又經請求此違約金項目後,原告尚得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對原告損害已有填補情事,且本件買賣價金之金額龐大,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利息數額亦非小。復衡以本件簽約達成兩造合意的過程,係以通訊軟體來往,而非實體簽立書面契約,又原告於114年2月6日委由律師發出函文,催告被告均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原告所持之股權轉讓協議所定價金並履行契約,函文均於114年2月間送達被告。原告於同年3月19日起訴時,上開函文 所定之催告期間均已期滿(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另被告就此法院職權審酌事項未加以抗辨或提出相應之證據資料,並綜合本件兩造之答辯並所提證據,所顯映被告之違約情事嚴重程度、原告損害之重大程度、兩造間之家庭經濟狀況,添以社會經濟之近年發展程度等,本件全部卷證資料所呈現之一切情狀後,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以總買賣價金15%計算,尚 未顯失公平而屬適當,無以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752萬9610元(計算式:5019萬7400元X15%=752萬9610元)。 ㈣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訴訟是否有理由? ⒈股權轉讓協議被告給付之性質,原告於先位訴訟主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備位訴訟則係主張非連帶債務。本院經上審酌論斷之結果,認定係屬非連帶債務,故原告之先位訴訟部分即屬無理由。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 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故本院應續行審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 ⒉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買賣價金與違約金 債務均為不連帶之可分債務,應依所得股權比例(25%、50%、25%)分別定其數額,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 一期款項即簽約款1600萬元,應依比例各自計算被告給付之數額,分別為400萬元、800萬元、400萬元。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總買賣價金17%計算之違約金853萬3558元,經本院認所得請求者,為總買賣價金15%計算之違約金752萬9610元,則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各為188萬2403元 、376萬4805元、188萬240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各為588萬2403元、1176萬4805元、588萬2403元。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質,並不排斥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前者為有期限債權,依股權轉讓協議第3條第1項規定,應於四方用印生效之日起30日內或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被 告早已逾期3個月;後者懲罰性違約金則無確定給付期限。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5月2日、同日、同年月15 日送達被告(卷第55至66-1頁),故原告請求二者自起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即為114年5月3日、同日、同年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⒋職是以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以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買賣價金1600萬元及違約金853萬3558元,並非有理由。備 位之訴部分,其依股權轉讓協議第3條及第5條、民法第367 條、第229條、第250條規定,分別請求各被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但所餘部分則尚屬無據,是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故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均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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