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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王筆毅
  • 法定代理人
    郭燕椿

  • 原告
    尚好重機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尚好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燕椿 訴訟代理人 陳旻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9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同 條中段規定「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惟尚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若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之期限利益,故解釋上仍應於法院為裁判時已可為除權判決者為是。另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亦有明文規 定。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月內,而聲請人所聲請本院登載公示 催告裁定公告之日期為114年9月2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司 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催告公告網頁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15年3月1日始屆滿, 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聲請 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至目前為止尚不應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尚好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民國113年8月20日 新臺幣46萬268元 RA2850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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