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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昆儒

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紀妙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遺失,遂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21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8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月26日,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113年6月30日 110,726元 QN7128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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