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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46號

除權判決(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思惠

聲請人
張瑞徹即張紫樹繼承人
聲請人
張彧鴻即張紫樹繼承人
聲請人
張勝鈞即張紫樹繼承人
聲請人
張彩鈺即張紫樹繼承人
聲請人
張俶薰即張紫樹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張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9號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9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乃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該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14年7月28日登載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可按,是系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5年1月28日始屆滿,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倘為除權之判決,無異剝奪申請權利人之期限利益。聲請人於114年10月31日即逕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證,系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顯不符前開條文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要件,故認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仍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自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聲請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921563-4 1 1000 00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921564-5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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