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黃思惠
- 當事人長虹塑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長虹塑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瑩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 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號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7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4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洪雅琪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長虹塑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113年12月6日 175,780元 SD833106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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