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1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原告
范稚芸
被告
趙華善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在案。次查,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詳參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98號卷第5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而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598號判決:「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2,7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已於民國115年3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確定各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