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1號
- 原告
- 蔡友志
- 被告
- 胡翠雲
李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胡翠雲、李進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5,900元(詳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01號卷第63頁),嗣經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72號審理判決後,被告胡翠雲不服全部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進龍亦視同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應納之上訴費用(依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用應為4,785元)在案。而後,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號移付調解成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惟因調解成立,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1,595元【計算式:4,785×1/3=1,595】,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