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9號
- 抗告人
-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永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韓唯甄即韓小萍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17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本院所命之公示送達方法,應依司法院106年5月2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60014105號函以網路公告辦理云云,惟前開函示,前已據司法院107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70001061號函釋示,就當事人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並非法院之法定義務,尚非上開函釋開放公告之範圍,且相對人已於114年3月6日出境未歸,爰本院所命之公告方式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