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黃聖智
- 相對人
- 呂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苗簡字第5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一、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完畢,故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5,211元( 計算式:5,790元×90%=5,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