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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聲請人
黃聖智
相對人
呂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苗簡字第5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一、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完畢,故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5,211元( 計算式:5,790元×90%=5,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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