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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許蓓雯

原告
A01
被告
A02
被告
A03
被告
A04
被告
A05
被告
A06
上1人訴訟代理人
A07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吳龍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就被繼承人黃吳龍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原被告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依上開登記應繼分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就撤回部分,被告等人斯時均尚未為言詞辯論,就分割方法部分亦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A04、A05、A06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吳龍英於114年2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1/6,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A04:被繼承人生前有多筆房屋、土地、金錢,後來去國稅局查詢遺產資料,目前只剩下兩筆田賦,因為要領農保,所以沒有被移轉,兩年內看到移轉房子,查詢後發現原告數年前在私底下獨自移轉財產,原告獨佔所有的財產,現在三姊妹請法官幫忙爭取法律上應有的權利。被繼承人有表示135、136地號土地要給三姊妹分,就繼承比例希望135地號土地由3個女兒繼承各3分之1,136地號由三個男生繼承各3分之1。希望大塊一塊給我們不過份,因為原告已經登記走很多財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㈡被告A05:被繼承人過世時原本說好135、136地號給原告、被告A03、A04、A05、A06各繼承1/5,後來原告不同意,所以A02就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㈢被告A06: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㈣被告A02:不同意被告A04的分割方法,希望全部由大家平分,我與被繼承人是夫妻,本來可以先主張剩餘財產,現在我沒有主張,我還要養老,我只主張取得應繼分1/6。同意依照原告主張保持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㈤被告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後,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變賣,亦屬可採,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產為動產,性質可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亦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黃吳龍英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 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 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 1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取得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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