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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湯國杰

原告
陳樹生
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告
冼少忠(Siuchung Sin)

冼少良

冼少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冼小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八條本文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冼小英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冼少忠、冼少良為香港地區居民,有除戶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4年12月10日遺署資字第1140171376號函檢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其繼承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定之。

二、被告冼少忠、冼少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冼小英於114年6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已往生,故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陳樹生,及被繼承人之兄即被告冼少忠、冼少良、冼少武,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原均為香港人,嗣被繼承人、原告、被告冼少武入籍臺灣,被告冼少良居住香港,被告冼少忠居住英國,原告及被告冼少武既已入籍臺灣,自適用臺灣民法繼承之規定,被告冼少忠、冼少良為香港籍未持有他國護照,有平等互惠原則適用,為此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冼少武:同意原告之訴。

㈡冼少忠、冼少良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1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4年12月24日北富銀文德字第1140000007號函檢附存款帳戶餘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4年12月18日苗營字第1142900351號函等件在卷足參,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公平、適當,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61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1/2、被告冼少忠、冼少良、冼少武各取得1/6。 2 存款 卓蘭郵局00000000000000 210,593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卓蘭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 500,000元  4 存款 卓蘭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5 存款 卓蘭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 2,000,000元  6 存款 卓蘭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 2,000,0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樹生 1/2 冼少忠 1/6 冼少良 1/6 冼少武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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