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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宋國鎮陳景筠李昆儒

上訴人
曾吳愛君
訴訟代理人
曾志全
被上訴人
饒浩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苗17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二路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起步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沿中正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碰撞致上訴人倒地並受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膝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235元、就醫交通費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241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財產損害4萬0700元(機車維修費3萬0800元、衣物2000元、安全帽1800元、手機毀損400元、飾品損害5700元)、輔助器材費用6613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同意給付醫療費1萬5235元、輔助器材6613元。惟財物損失均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另其所投保車輛強制險已賠償上訴人2萬8420元,應予扣除。且上訴人屬肇事主因,就上訴人請求金額應過失相抵予以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26萬4958元本息之請求,據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致上訴人體傷並系爭車輛受損,經本院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為佐(苗簡卷第17至19頁),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簡上卷第68至70頁),自堪信屬實。依上開法文,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體傷及財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1萬5235元、輔助器材費6613元,已據其提出之醫療收據及電子發票為憑(交附民卷第13至47頁、第50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簡上卷第68至70頁),是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內。

⒉上訴人之人身部品財損部分(衣物2000元、安全帽1800元、手機400元、飾品5700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衣物1000元、安全帽900元、手機400元,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內;所餘部分應予剔除於損害賠償範圍,亦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而所共同不爭(簡上卷第68至70頁),是本院當應受兩造合意之拘束,認定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共2300元。

⒊上訴人雖請求往返就醫交通費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2410元,但俱經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給付(簡上卷第69至70頁),是就此部分對己有利之權利發生事實,當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是上訴人就往返就醫之費用,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例如住家至醫院之距離、交通費計算式、交通單據);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也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認定不能工作之期間,故上開部分請求,均屬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⑵上訴人因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零件費用3萬0800元,已提出收據及維修估價單為憑(交附民卷第49、51頁)。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原審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苗簡卷第59頁),至本件事故112年12月9日時,已超過上開使用年限3年,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原額之0.1即3080元,所餘部分則無理由而應剔除。上訴人猶主張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毋庸折舊,被上訴人應全數給付(簡上卷第69至70頁),要無可採。

⒌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車輛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參以被上訴人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兩造於原審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苗簡卷第86頁);再衡酌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顯映兩造之資力(獨立置放卷外);綜合兩造之陳述並本件卷證所顯映之一切情事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僅於5萬元之範圍內認屬適當;所餘部分則無理由,而當應剔除。

㈢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承上,上訴人得請求共7萬7228元(計算式:醫療費1萬5235元+輔助器材費6613元+人身部品財損23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80元+慰撫金5萬元=7萬7228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具與有過失之適用,但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審所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仍爭執有誤不當(簡上卷第69、71頁)。經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起駛穿越路口時,未注意讓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屬肇事次因,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調院偵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63頁),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苗簡卷第65至75頁)。上訴人代理人騎車過程中搭載上訴人,自屬上訴人之使用人,故其過失應由上訴人承擔。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中,也於理由欄中明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屬肇事次因(苗簡卷第18頁)。參酌兩造過失之情節輕重,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應承擔70%、30%之過失責任。是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3168元(計算式:7萬7228元X30%=2萬31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已領得被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8420元,為兩造所不爭(簡上卷第69頁),故依上開法文,應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之。上訴人所得請求之2萬3168元,經扣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8420元後,已無任何剩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經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及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對被上訴人主張,故上訴人請求26萬4958元本息,為無理由而應駁回。上訴意旨猶持己見指謫原判決不當,認原判決就兩造間之過失比例認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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