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88號
- 原告
- 蘇雅秀
- 被告
-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媃媃」、「多多綠」、Telegram暱稱「三合集團-瑪力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工作,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提款車手」。被告與「媃媃」、「多多綠」、「三合集團-瑪力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暱稱「第一銀行-林經理」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珍」、「施教文」、「陳玉萍」、「陳佳龍」與原告聯繫,並以假檢警之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對面公園內,將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則依「三合集團-瑪力歐」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下午8時許,前往某不詳地點,向「多多綠」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隨即於113年9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三民長明店,提領原告所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並將款項轉交給「多多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8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8萬4000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1月27日起(被告 於114年11月26日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