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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3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賴映岑

原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潘信佑
訴訟代理人
曾翊宸
被告
賴郅峰即林郅峰

賴羅日榮

林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賴郅峰即林郅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賴郅峰即林郅峰負擔。被告賴郅峰即林郅峰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郅峰即林郅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郅峰即林郅峰(下稱賴郅峰)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由被告賴羅日榮、林莉美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之清償期為113年12月3日,被告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該借款之擔保。然被告賴郅峰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前開借款。為此,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賴羅日榮、林莉美則以: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均非被告賴羅日榮、林莉美簽寫,其等不知道這件事,亦未授權他人在上開契約、票據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郅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賴郅峰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賴郅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郅峰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賴羅日榮、林莉美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上票據債務人簽名之真正,乃票據權利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票據權利存在者即持票人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賴羅日榮、林莉美既否認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為其等所親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其上被告賴羅日榮、林莉美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陳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81頁),已難認其盡舉證之責。又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上關於借用人、連帶保證人相關林郅峰、林莉美、賴羅日榮之簽名及本票上關於林郅峰、林莉美、賴羅日榮之簽名筆跡均屬相似同一,其中「林」字運筆、筆畫形式極相似,關於「賴」字之簽名亦與被告賴郅峰於本院卷65頁所示本院出庭意見調查表上之「賴」字簽名中關於「貝」之簡寫成「人」方式完全一致,而可認為為同一人所寫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原告、被告林莉美、賴羅日榮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衡以原告自陳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均由被告賴郅峰自己攜回處理簽名事宜(見本院卷第81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上關於被告林莉美、賴羅日榮之簽名亦與被告賴郅峰之筆跡相似,則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上關於被告林莉美、賴羅日榮之簽名是否確為被告林莉美、賴羅日榮之簽名所親簽,實堪置疑,不足證明被告林莉美、賴羅日榮有同意擔任被告賴郅峰上開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從而,原告以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為憑,主張被告林莉美、賴羅日榮就被告賴郅峰所為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賴郅峰連帶負清償之責乙節,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賴郅峰與原告間之債務清償期為113年12月3日,原告請求被告賴郅峰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起即115年7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賴郅峰給付60,000元,及自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林郅峰 TH0000000 113年11月3日 60,000元 票據正面有記載「賴羅日榮」、「林莉美」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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