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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3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鄭子文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告
曾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江素燕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江素燕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30分許,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段000號旁之空地,適被告於同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空地停放,詎被告於停車後疏未注意開啟手煞車即離開現場,致其車輛滑動,而不慎碰撞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754元(含烤漆鈑金費用12,798元、工資4,898元、更換零件費用37,058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停車時因疏未注意開啟手煞車之過失,致不慎碰撞系爭小客車而肇事一節,業據提出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修繕照片及發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39頁),並有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調查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49致61頁),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於停車時未開啟手煞車而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損害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54,754元,包含烤漆鈑金費用12,798元、工資4,898元、更換零件費用37,058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2日,已使用6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058÷(5+1)≒6,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058-6,176)/5×5≒30,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058-30,882=6,176】。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烤漆鈑金費用12,798元、工資4,89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872元【計算式:6,176+12,798+4,898=23,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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