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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3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林重佑
被告
羅德林
訴訟代理人
羅小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6時7分許,駕車行經苗栗縣西湖鄉苗119縣道與苗34鄉道交岔路口時,與原告之同行友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認原告回應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原告頭部用力拍打,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傷害原告,堪認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見卷第76頁及個資卷所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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