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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小字第4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昆儒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育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隆(即生光機車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4日以陳宗隆(即生光機車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6月20日死亡而除戶,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依上述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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