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47號
- 原告
- 趙志忠
- 被告
- 黃順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苗簡字第670號、第6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11時許,趁其與原告之子趙○○一同至苗栗縣○○鎮○○○○000○00號趙○○住處休息之期間,於翌日即113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見該處3樓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處3樓之原告房間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房間之抽屜及床頭櫃內之金項鍊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2萬元】、金墜子1個(價值7萬5000元)、耳環1對(價值1萬元)、金錶1只(價值10萬元),以上合計價值共40萬5000元。嗣於113年6月3日下午4時許,被告即將其竊得之金項鍊2條及金墜子1個持往苗栗縣○○鄉○○街0○0號美盛銀樓,以22萬189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張俊文。而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57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合計原告得請求總金額應為40萬5000元,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請求金額如上,因屬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竊取原告所有上開價值合計40萬5000元之財物,致原告受有40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40萬5000元,擔負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4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頁)翌日起即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