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76號
- 原告
- 張玉函
- 被告
- 楊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苗金簡第286號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及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甲),而幫助甲遂行詐欺犯行。嗣甲取得本案帳戶上開帳戶資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向原告張玉函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納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則帳戶將遭凍結之方式行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又於112年7月20日20時19分經網路ATM轉帳40萬9000元至不詳帳戶,之後款項即由甲操作網路ATM以繳費轉出之方式,將款項轉至某帳戶(此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86號判處:楊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失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86號刑事案件查核屬實,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前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三人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6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明確。至於原告於112年7月20日20時19分經網路ATM轉帳40萬9000元至不詳帳戶,之後款項即由甲操作網路ATM以繳費轉出之方式,將款項轉至某帳戶(此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並無證據與被告有所相關,故其請求此部分之賠償缺乏證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遲延利息應自原告催告被告,被告屆期未給付時起算,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可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28日即其具狀請求之日期起算,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