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91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余志宣
- 被告
- 余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鴻榮(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由訴外人蔡沅昇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10分時許駕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旁時,因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且未注意,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5,854元,其中包含工資22,619元、零件93,2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蔡鴻榮,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15,8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立台中廠估價單、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5至6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乃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且其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就蔡鴻榮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⒈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15,854元係包含工資22,619元、零件93,23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3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36,945元(計算式:工資22,619元+零件14,326元=36,945元)。
⒊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蔡鴻榮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利息: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5年5月3日(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45元,及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235×0.369=34,4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235-34,404=58,831 第2年折舊值 58,831×0.369=21,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831-21,709=37,122 第3年折舊值 37,122×0.369=13,6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122-13,698=23,424 第4年折舊值 23,424×0.369=8,6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424-8,643=14,781 第5年折舊值 14,781×0.369×(1/12)=4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781-455=14,32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