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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告
向竹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13,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856,401元 2 利息 856,401元 115年2月20日 115年5月13日 (83/365) 15.99% 31,139元 3 違約金 856,401元 115年2月20日 115年5月13日 2期  900元 4 本金      24,178元 5 利息 24,178元 115年3月11日 115年5月13日 (64/365) 14.98% 635元 6 違約金 24,178元 115年3月11日 115年5月13日 2期  700元 合計       913,9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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