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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92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志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被告
巧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1,687元(計算式:美金64,150元×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訴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515=2,021,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2,066,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19元

二、被告巧得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江慶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2,021,687元 2 利息 2,021,687元 114年8月21日 115年1月29日 (162/365) 5% 44,865元 合計       2,066,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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