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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1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許錦榮

許錦輝

許錦炘

許錦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錦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許錦森之債權人,債權迄今未受清償,然許錦森於民國109年間繼承其母張金蓮之遺產後,竟恐其繼承之遺產為原告所追索,遂與張金蓮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錦榮、許錦輝、許錦炘(下稱許錦榮等3人)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由許錦榮等3人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三分之一,許錦森所為等同將應繼承遺產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許錦榮等3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許錦森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轉讓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予許錦榮等3人之意思表示,即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就張金蓮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許錦榮、許錦炘、許錦森陳以:張金蓮過世前,均係許錦榮等3人負擔扶養費用,許錦森在外之借款及積欠之費用、其子女之學費、生活費亦均為許錦榮等3人所協助清償及支出,故被告間乃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許錦榮等3人繼承,另外遺產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由許錦森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錦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許錦森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又張金蓮於109年6月26日死亡後,被告為法定繼承人,渠等於109年7月間協議由許錦榮等3人各以應有部分1/3繼承系爭不動產、由許錦森繼承現金10萬元,有張金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201、305頁)。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雖未記載遺產範圍內有10萬元現金,然該證明書僅為稅捐稽徵機關為確認納稅義務、基於繼承人申報資料所為之稅務核定,要非用以實質認定被繼承人私法上遺產範圍之絕對憑據,又衡情個人於日常生活中,為支應各項開銷而留有若干非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實體現金,實屬常態,且張金蓮所留現金僅為10萬元,該數額尚屬一般人身邊合理持有之備用現金範疇,足認該現金10萬元確係遺產之一。而原告知悉被告抗辯許錦森有繼承現金10萬元後,否認該現金為遺產,亦未將現金10萬元列為全部遺產範圍內作為本件撤銷標的,自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

㈢又本件原告固認許錦森將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全部分歸許錦榮等3人所有,屬無償行為,主張依前開規定撤銷。然許錦森已有繼承遺產中之現金10萬元,自非無償行為。況且,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庭倫常,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或其他繼承人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扶養費),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家族成員間之感情、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尊重尊親屬之意願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本件許錦榮、許錦炘、許錦森主張許錦榮等3人為許錦森代墊張金蓮之扶養費、代為清償許錦森之債務,業經許錦森提出收據、匯款單據、代償證明書、清償紀錄、清償證明書、借據及存摺影本、第三人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311至321、335至355頁),足見渠等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足見在張金蓮生前、死後,許錦榮等3人各有為許錦森清償其自身債務,益見被告間就張金蓮所留遺產之協議分配非屬無償。從而,原告徒以許錦森未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逕謂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係屬無償等,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等聲明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16 4 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五權街25巷6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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