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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陳子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告
紀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兩造斯時同居處即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址,因懷疑伊外遇,乃用力敲打房門,於要求在房內之伊開門遭拒後,乃辱罵伊「破麻」、「找男人」等語,同在房內之未成年子女陳○樺亦見聞此事,被告亦出言恐嚇伊:「等你出來要給你死」等語,侵害伊名譽權及自由權;被告另又於113年9月30日前某時在前開住所,將具有接收衛星定位資訊之追蹤器放置在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接續無故竊錄伊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非公開活動,伊於113年10月10日8時許始發覺前開追蹤器而報警處理,隱私權因而遭侵害;伊因前開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名譽權)、18萬(自由權)、30萬元(隱私權),爰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上開行為有錯,惟此乃因伊生病情緒較暴躁,且原告領取伊存款離開,又對伊生病乙情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害自由權,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辱罵、恐嚇及裝設定位追蹤器等行為,業經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08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並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531號判決及兩造因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行為之警詢、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88、91至96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屬可採。而被告身為原告之配偶,出言辱罵原告「破麻」、「找男人」等語,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足認係帶有輕蔑、貶低女性之負面詞彙,其前開辱罵行為顯然已傷及原告主觀之情感,且斯時尚有渠等子女在場見聞原告之發言,已對原告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足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名譽權已遭侵害。另被告復又出言恫嚇原告,已致原告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等自由權受有損害,造成精神不安之痛苦,其自由權亦受有損害。此外,被告裝設定位器追蹤原告之行蹤,亦侵害原告對於其自身行為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之隱私權內涵。從而,原告依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本應本於互信、互重之基礎共營生活,被告對於夫妻間所生疑隙,不思以適當方式溝通處理及宣洩情緒,竟以前開言語暴力出口辱罵、恐嚇原告,且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客觀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難堪與痛苦,另復無視原告就其個人私領域所享有之合理隱私期待,擅自於原告日常使用之車輛放置GPS追蹤器,長達數十日全天候無故竊錄、監控原告之動靜行止與社交狀態等非公開活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及工作(見本院卷第104頁),認原告請求因被告前開出言辱罵、恐嚇、侵害隱私等不法侵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分以3萬、5萬、8萬元共計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併請求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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