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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8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景筠

聲請人
被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相對人
原告
黃雨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相對人
被告
吳茗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0號撤銷贈與事件民事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然被告陳美雲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迄今無權占有並將之出租予包含被告吳茗茗在內之第三人以使用收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吳茗茗向被告陳美雲承租系爭房屋部分,則妨害原告之占有,爰請求被告吳茗茗遷出系爭房屋、被告陳美雲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被告陳美雲則抗辯:系爭房屋雖由其在106年7月10日贈與原告,但附有原告每月應給付其扶養費3,000元至其終老之負擔,詎原告於113年9月起即拒不給付扶養費,其乃對原告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並於114年8月間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0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㈡由前揭原告主張及被告陳美雲之抗辯,可知本件爭點之一乃為被告陳美雲對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存在,此將影響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及有無占有連鎖,進而為判斷被告陳美雲應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被告吳茗茗應否遷讓系爭房屋之依據。而被告陳美雲提起另案主張其已撤銷贈與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則為前開爭點之先決問題。

㈢復參以原告及被告吳茗茗對於被告陳美雲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9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有於另案訴訟終結並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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