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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徐鳳美
被告
史桃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在地雖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資料可佐。然依兩造簽立之清償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本契約存有爭執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清償契約在卷可參,此係就本件借款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於108年12月19日約定自109年1月起每月分期償還1萬元。其中協議書第5條約定如被告未能依約還款,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賠償總契約金額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故依清償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35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27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借款總額百分之20即27萬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借款人即被告應給付本件借款135萬元,支付命令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狀繕本翌日即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清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270,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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