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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琴
被告
江冠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136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68元(原應納裁判費為72,168元,經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足憑,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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